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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民國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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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民國76年)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9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2月29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468號令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民國84年)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44條
施行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1.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4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6, 7, 9, 10, 23, 25, 28, 30, 33, 34, 41, 44條
增訂第8之1, 25之1, 26之1, 26之2, 32之1, 38之1條
施行期間自80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2.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56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6、7、9、10、23、25、28、30、33、34、41、44條條文;並增訂第 8-1、25-1、26-1、26-2、32-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60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5, 44條
刪除第20條
第15條及第20條修正條文,自87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4.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44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72條
第2章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88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本次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4之1, 19之1, 20之1, 22之1, 32之1, 70之1, 70之2條
刪除第58, 59, 61, 62條
修正第6, 12, 15, 21, 23, 25, 26, 28至32, 34, 45, 48, 51, 53, 55至57, 60, 63至65, 67, 68, 72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 6、12、15、21、23、25、26、28~32、34、45、48、51、53、55~57、60、63~65、67、68、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9-1、20-1、22-1、32-1、70-1、70-2 條條文;並刪除第 58、59、61、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至8, 10條
增訂第9之1, 9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670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條
增訂第19之2, 19之3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2、1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增訂第19之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61號令增訂公布第 1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9之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9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9-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廢止7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2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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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租稅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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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左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一、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或替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二、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前項第二款特定產業之適用範圍及施行期間,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六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二、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七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第十條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三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三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十三條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十四條

  公司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十五條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前項重要產業之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十六條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第十七條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準用前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亦同。

第十八條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第十九條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二十條

  公司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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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左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技術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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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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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前項選定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十四條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者,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之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而言。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

第二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二十七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為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應為公有。但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自行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租用土地,規劃興建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自行維護管理。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前項許可興建之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承租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港埠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第三十二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興建之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
  前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以出租方式辦理。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左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六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
  興辦工業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三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七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社區或廠房,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前,興辦工業人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讓售他人使用。
  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
  興辦工業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第三十八條

  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標準廠房,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二、租用之土地或標準廠房,終止租約收回。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由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第三十九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

第四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應按其營運需要,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費用;其費率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
  前項維護費用使用項目,包括工業區受託管理機構人事及行政費、公共安全費、公共設施、固有景觀及環境衛生維護費。
  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者,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開發工業區之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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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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