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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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民國87年)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2月28日 1999年12月31日 公布於民國88年12月31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8820 號令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民國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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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二條
- 促進產業升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第四條
-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章 租稅減免
[編輯]第五條
-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條
-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 三、投資於利用新及淨潔能源、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 四、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設備或技術。
-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第七條
-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抵減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第九條
- 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者,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十條
- 依前條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 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 前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十一條
-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第十二條
- 公司進行國外投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十三條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四條
- 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十五條
- 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 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 三、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 四、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 五、因合併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 六、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 公司依第一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本條例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消滅公司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第十六條
- 公司為調整事業經營,將其能獨立運作之生產或服務設備及該設備坐落之土地轉投資,其投資之事業仍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且公司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權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轉投資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由公司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當擔保,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核准者,得就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其轉投資之股權比例予以記存。
- 前項公司持有投資事業之股權低於百分之四十,或其投資之事業將該土地再移轉,或未能繼續以提供原產品或勞務為主或提供較原產品、勞務附加價值為高之產品或勞務時,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第十七條
-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十八條
-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第十九條
- 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發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溢價作為公積時,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二十條
- 營利事業承接政府委託之研究發展計畫,免納營業稅。
- 營利事業得申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放棄適用前項免稅規定。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編輯]第二十一條
-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 三、配合產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健全發展。
- 四、提撥適當比率之資金,支援輔導中小企業發展有關之計畫。
-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防治污染、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等所推動之計畫。
- 六、配合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產業從事清潔生產、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有關之計畫。
-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技術輔導
[編輯]第二十二條
-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術輔導。
-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章 工業區之設置
[編輯]第二十三條
-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第二十四條
- 工業區於工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時,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工廠建築之申請;已核准設立之工廠尚未開始建廠時,其建廠計畫,應經工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
- 前項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暨工廠建築申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五條
-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 前項協議之補償地價,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 第一項之補償費,屬建築改良物者,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之;屬農作改良物者,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補償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補償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施行區段徵收,其補償地價依前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率,按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後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依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價。
-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 開發工業區實施區段徵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第二十八條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依照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二十九條
-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
- 一、設廠用地。
- 二、工業研發事業用地。
- 三、相關產業用地。
- 四、社區用地。
- 五、公共設施用地。
-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應占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 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或其總和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後之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條
- 工業區之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工業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之。但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 前項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工業區土地租售前,應先層報經濟部核准。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捐贈綠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三十二條
- 興辦工業人經依第二十三條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逾期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 興辦工業人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必要性服務設施及不得少於編定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綠地。
- 依前項規定設置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綠地,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其規劃,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 興辦工業人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申請轉租售土地。其第一次轉租售土地之一部予他人或全部予數人使用時,其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準用前項之規定。
- 興辦工業人開發工業區時,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編定總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捐贈土地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可行性規劃內容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三十三條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准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公有土地,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編定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由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第三十四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扣除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用地後,用途如下:
- 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 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 三、出售予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政府機構或公民營事業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使用。
-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出售價格,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
- 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 第一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就開發工業區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超逾銀行法所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得由該金融機構向財政部專案申請。
第三十七條
- 依第二十三條編定完成之工業區內,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第三十八條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陳報經濟部會銜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第四十條
- 工業專用港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或經濟部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並取得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
- 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第四十一條
- 經濟部依前條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應訂定經營期限,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 前項權利金之收取相關事項,應於投資興建協議書中明定,並解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四十二條
-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應登記為國有。但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租用。
第四十三條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承租人違反投資興建協議,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 前項基於政策需要提前終止租約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除給予營業損失補償外,其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承租人得請求按其興建完成時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之。
- 承租人因違反投資興建協議終止租約者,其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 航政主管機關遇緊急事故或應特殊需要,必要時,得有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 前項設施,於緊急避難時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四十五條
- 工業專用港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興建營運者,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 工業專用港由公民營事業興建,提供使用時,公民營事業得向使用者收取設施使用費;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 工業專用碼頭由興辦工業人興建,自行使用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
- 前三項設施使用費、管理費及其他服務費,其費率及計算方式,應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六條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於興建期間若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違失情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限期改善。
-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立即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第四十七條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未按核定計畫營運或違反專用目的使用者,除應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限期改善。
- 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報請經濟部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
-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處分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必要時,並得予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第一項查處時,警政、航政、海關或有關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四十八條
-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施行。
第五十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廠地未被徵收者,應按受益廠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第五十一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限制。
-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由政府編列預算投資者,得以出租方式辦理,但不得設定地上權。
-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 前條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收取管理費。其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
-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並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 興辦工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應於增加廠地面積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十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得選擇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捐贈隔離綠帶土地或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第五十四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
-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
第五十五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
- 二、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
- 前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經濟部設置;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分別由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五十六條
-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時,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承購人繳付之款項。
- 二、出售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超過成本之收入。
- 三、工業區內各使用人繳納之權利金、管理費、使用費、維護費或其他服務費。
- 四、依第五十二條所繳付之管理費。
- 五、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土地及公共或建築物強制收買或委託公民營事業代辦強制收買後,另行出售時,超過成本之收入。
- 六、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 七、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事業之投資收益。
- 八、工業區內使用人繳納之租金。
- 九、工業區開發貸款利息收入。
- 十、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十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繳付之回饋金。
- 十二、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五十七條
-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參加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融貸資金供工業區之開發。
- 二、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服務性之事業。
- 三、配合政策需要,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
- 四、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 五、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費及辦理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宜所需之資金。
- 六、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
- 七、工業區相關研究規劃、宣導經費。
- 八、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售出,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 九、有關工業發展或工業區設置之建設經費。
- 十、改善工業區內及受影響鄰近土地環境保護之經費。
- 十一、改善工業區連外公共設施之經費。
- 十二、其他直接使用於工業區之支出。
第五十八條
-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於核准設廠或核准使用計畫之次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開始使用時,得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九條
- 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但配售社區用地者,不在此限。
- 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 租購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之建築物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十條
- 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 前項之受讓人,其使用以原規劃之使用分區為限。
- 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拍賣取得者,亦同。
- 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六十一條
- 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購之建築物,照原購買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強制收買。
- 二、承購之土地或建築物,終止租約收回。
- 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強制收買,得準用前二項規定,並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十二條
-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費總額內代為補償。
-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 強制收買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建築物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工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 工業主管機關得依工業區規模及性質,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置開發機構。
- 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
-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
- 二、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設置非營利性社團法人之管理機構。
- 三、二以上興辦工業人聯合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應自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編定時,設置管理機構。
- 四、單一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於第一次轉租售土地時,應自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租售函發出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設置管理機構;其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工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設置管理機構。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
第六十四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直轄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直轄市有;由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所有權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並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代管。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管理機關得變更登記為原開發各該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興辦工業需要,其土地面積不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時,得經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連同其地上物辦理租售。
-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報經當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仍不得低於全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 第一項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變更規劃、出租、出售、設定負擔或收益等處分,得由管理機關逕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公共設施中之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於必要時,得委託公民營事業建設、管理。
第六十七條
-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工商登記、土地使用、管理與建築管理等服務事宜,得洽有關主管機關同意後,由該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並得洽各有關主管機關在區內設置稅捐稽徵、海關、郵電、金融、警察及其他公務等服務設施。
第六十八條
-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六十九條
- 已完成開發之工業區,工業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擬訂更新計畫,依本條例規定徵收開發及使用。
第六章 創業投資
[編輯]第七十條
- 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
-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一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二條
-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