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1906年)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1832年) 俄羅斯帝國基本法
制定機關:第一屆帝國杜馬
1906年5月6日
譯者:齊雨和
俄羅斯社會主義聯邦蘇維埃共和國憲法
本作品收錄於《十七國憲法正文彙纂

第一條

[編輯]

俄羅斯帝國,為唯一而不可分者。

第二條

[編輯]

芬蘭公國,與俄國為不可相離之部分,其內政基於特別立法,用特種之制度。

第三條

[編輯]

俄語所使用於海陸軍及其他帝國官衙者,為普通必須之國語。若帝國官衙而使用各地方之言語及方言者,則以特別法規定之。

第一章 最上獨裁權之本質

[編輯]

第四條

[編輯]

俄國皇帝有最上獨裁權,是為天之所命,而人心所應服從者。

第五條

[編輯]

皇帝者,神聖而不可侵。

第六條

[編輯]

皇族女子,從法定之手續繼承皇位時,則女子亦有最上獨裁權,但皇婿無皇帝尊稱惟與女皇帝受同等之特權。

第七條

[編輯]

皇帝經上院下院之協替,行立法權。

第八條

[編輯]

皇帝於立法諸項,有發議權。上院及下院,由皇帝之發議於帝國根本法,得加修正。

第九條

[編輯]

皇帝裁可法律,若無皇帝之裁可,無論如何之法律,不能執行。

第十條

[編輯]

俄國內之統治權,一切屬於皇帝,其於高等行政部,惟皇帝直接使用該權。若普通行政上之事務,乃依法律而以皇帝之名,為執行適當之官職其人則視其程度委任之。

第十一條

[編輯]

皇帝從高等行政之手續,準據法律,以整頓行政各部、亦可活動而出勅令又發執行法律所不可缺之命令。

第十二條

[編輯]

皇帝為俄國外交之最高指導者,而定外交政策之方針。

第十三條

[編輯]

宣戰講和,並與外國締結條約,惟皇帝主之。

第十四條

[編輯]

皇帝為俄國海陸軍之大元帥,統帥海陸軍像,以定海陸軍之編制。而關於軍隊之移動,動員,教練,勤務,其他俄國之兵力,國防,皆由皇帝發以勅令及命令又以高等行政之手續,於要塞地帶並海陸軍根據之居住權,加制限於不動產之獲得。

第十五條

[編輯]

皇帝宣告戒嚴令、非常令。

第十六條

[編輯]

製造貨幣,而定其形狀者,屬於皇帝之權限。

第十七條

[編輯]

皇帝任免大臣、委員會長、國務大臣、各部長官,及其他之官吏但後者之任免。限於法律無特例揭載之際。

第十八條

[編輯]

皇帝以高等行政之手續,應於國務之要求,定官吏制限法。

第十九條

[編輯]

皇帝授與爵位、勳章、榮典、階級、權利,又定授與之手續及條件。

第二十條

[編輯]

屬於皇帝之所有者,稱為御料。其關於贈與於他,或分割,及不能讓與之財產,皆由皇帝發以詔勅。及命令,凡御料及其他之財產,不擔負一切租稅。

第二十一條

[編輯]

皇帝為皇族之首長,故據皇室典範,處分皇族之財產,定宮內大臣所管理營造物制度之組織,及其管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編輯]

司法官以皇帝之名而為審問,其判決亦以皇帝之名執行之。

第二十三條

[編輯]

犯罪人之減刑、特赦、大赦,皆皇帝所命,又於不侵臣民之利益,及國民權之範圍內,免徵追金,或施恩惠。

第二十四條

[編輯]

千八百九十二年所發布之法律,卽關於皇位繼承手續。皇帝之成年、攝政、太傅、卽位,人民之宣誓、戴冠式、附膏儀式、敎稱、紋章、信敎之條章。應仍保根本法之效力。(附膏儀式。謂塗聖油於皇帝之身。以降神之恩惠之儀典也。)

第二十五條

[編輯]

皇室典範,雖素保根本法之效力,然皇帝得以前記之手續,而改訂增補之,但不及關係於一般法律,且限於國庫不別請求經費之範圍。

第二十六條

[編輯]

依高等行政之手續,或皇帝親自發布之詔勅命令,若須添入大臣委員會長,及與有關係之國務大臣,或各部長官之副署,則經元老院發布之。

第二章 俄國臣民之權利義務

[編輯]

第二十七條

[編輯]

俄國臣民所得權利之條件,及其喪失,均依法律之所定。

第二十八條

[編輯]

俄國臣民,有擁護帝室祖國之神聖之義務。凡男子不拘其階級若何,從法律之所定,均就兵役,

第二十九條

[編輯]

俄國臣民,從法律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又不可不應於法定之義務。

第三十條

[編輯]

不論何人,非依法律規定之手續,不能逮捕。

第三十一條

[編輯]

不論何人,非依法律不能監禁。

第三十二條

[編輯]

不論何人,非現行法律所指定之犯罪,不受審問及處罰。但依新發布法律,認為犯罪之際,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編輯]

各人之住所,不得侵入。卽於法律所定外,未經住所主人之許諾,不得行取調及搜索等事。

第三十四條

[編輯]

俄國臣民,可自由選擇居所職業,處分財產,且有自由旅行國外之權利,但以特別法律制限之際,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編輯]

所有權不得侵,凡不動產因國家及公共利益上之不得已,而強制收用之際,必為公平適當之賠償。

第三十六條

[編輯]

俄國臣民,於不牴觸法律範圍內,有不帶武器平和集會之權利。其集會之條件,閉會之手續,併集會所之制限等,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編輯]

各人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以言論著述吐露思想。有得以印刷物及其他之方法,而傳播之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

[編輯]

俄國臣民於不牴觸法律之範圍,有設團體協會之權利。團體協會設立之條件,其行動之手續,及附以法人權於團體協會之條件手續,並團體協會閉鎻之手續,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條

[編輯]

俄國臣民,有信敎之自由,但行使此自由之條件,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

[編輯]

居住於俄國之外國人,與俄國臣民,得行使同一之權利,但不可不遵守法律所定之制限。

第四十一條

[編輯]

本章所敘述之條規,適用於宣告戒嚴令及非常令之地方者,則依特別法律。

第三章 法律

[編輯]

第四十二條

[編輯]

俄羅斯帝國,依成規之手續所發布之法律,而統治之。

第四十三條

[編輯]

法律之效力,無俄國臣民與外國人之區別凡居住於俄國者一體及之。

第四十四條

[編輯]

不論如何新法律,未經上院下院之協贊,不能發布,又未經皇帝之裁可,則無效力。

第四十五條

[編輯]

下院之停會中,以立法手續須審議而生非常事件之際。上院直以此旨上申於皇帝但限於根本法,又上院下院之制度,及兩院之議員選舉法,影響所不及之事項,若關係國務大臣,及各部長官,於下院開會之後,兩個月以內,對於前記處置,不提出議案。又上院下院中之一,反對彼等提出之議案之際,則前記處置,自應失其效力。

第四十六條

[編輯]

因某地方人民所特別發布之法律,於新公布之一般法律,而無廢止之規定者可不失其效力。

第四十七條

[編輯]

凡一切法律,其效力以及於將來為原則,但法律之規定。關於過去,或舊法律之追認,及止於說明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編輯]

元老院者,保管一切之法律。

第四十九條

[編輯]

元老院以成規之手續,發布法律。凡一切之法律,非發布後不生效力。

第五十條

[編輯]

立法章程,其刋行之手續,與根本法所規定不相符合者,不得發布。

第五十一條

[編輯]

法律於明文指定時期,始生效力。若時期未定之際則以元老院刋行之法律印刷物,到其地時,始生效力。所謂時者,於法律發布之先應有以電報或特報命其執行之旨,指示於明文者。

第五十二條

[編輯]

法律若不假法律之力,則不得廢止。故現行法律,至於法律相代時可仍保有十分之效力。

第五十三條

[編輯]

法律以成規之手續發布後,不論何人,不得以不知之故,而為辨疏。

第五十四條

[編輯]

海陸軍省之建築部、技術部、經理部,關於官衙官吏之條例規則。於將官會議又提督會議,査定之上直應候皇帝之裁可,但該條例規則,毫不關係於一般法律,而其經費,亦無須從國庫支出,蓋有以海陸軍省豫算所生之貯蓄金而為支辨之性質者。若該省於前記經費不能支出之時。則依成規之手續於請求支出所需之經費後,仰候勅裁

第五十五條

[編輯]

關於海陸軍軍法裁判之法令,則依規定於海陸軍法律之手續而發布之。

第四章 上院及下院

[編輯]

第五十六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每年以勅令召集之。

第五十七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會期之延長,及停會之期限,以勅令定之。

第五十八條

[編輯]

上院以勅選議員與互選議員組織之,勅選議員總數,不得超過互選議員。

第五十九條

[編輯]

下院基於選舉法之規定,任期五年,以俄國人民被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六十條

[編輯]

上院就勅選議員之資格而行審查。下院對於民選議員之資格,亦得行同一之手續

第六十一條

[編輯]

上院議員,同時不得為下院議員。

第六十二條

[編輯]

互選議員任滿,先以勅命行再選舉,一變上院之組織。

第六十三條

[編輯]

下院議員任滿,先以勅命解散下院,再選舉及召集期,亦以勅命定之。

第六十四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有均等之立法權。

第六十五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依法律所定手續,得提出現行法律之廢止,或新法律發布之建議案。但僅依皇帝之發意,可得變改之根本法,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履行法律所定之手續。國務大臣、元老院所屬之各部長官,又國務大臣各部長官所管之官衙,及官吏之所為,認為不法之際,得為質問。

第六十七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討議管掌所揭於議院規則之事項。

第六十八條

[編輯]

通過下院之議案,可移於上院,又由上院之發意,而提出之議案,先附於上院之議事,經其決後,乃可移於下院。

第六十九條

[編輯]

於兩院不決之議案,應卽作廢。

第七十條

[編輯]

由上院或下院之發意提出,而未經勅裁之議案,可附於一會期中再議。其為上院及下院一日不能決之議案,若未有勅命,則可不再提出於議案。

第七十一條

[編輯]

兩院均可決之議,及由上院提出而通過下院之議案,經上院議長之手,而候勅裁。

第七十二條

[編輯]

當審議國家歲出入豫算,對於國債,其他俄國旣經承諾之條約不可有不認,或減削其支還額。

第七十三條

[編輯]

上院及下院,於宮內省及同省所屬之官衙經費,不超過千九百六年度豫算所定之金額,則不討議,猶依皇室典範之條規,於前記經費所生變動。上院下院,亦不附於議事。

第七十四條

[編輯]

於會計年度之初,歲出入豫算不確定之際,則前年度之豫算可有効力,至於新豫算所公布。依大臣委員會之決議,國務大臣及主要行政部,得支出不超過總豫算額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七十五條

[編輯]

各省履行高等行政之手續,依法律而須戰時之需用,及戰爭前之特別準備,得為豫算外之非常支出。

第七十六條

[編輯]

以豫算或塡充豫算外之經費之目的,募集國債,依歲出入豫算認可之手續。在規定於七十四條之範圍內,而為支辨經費募集國債之際。又規定於七十四條為塡充經費而起國債之際,皇帝以高等行政之手續,加以裁可,亦猶國債募集之時期條件,以同一之手續定之。

第七十七條

[編輯]

關於臨時海陸軍軍人補充之法案,提出於下院,其後至於五月十四日,經成規之手續,不能發布該法律之際,由皇帝於不超過前年度所定人員之程度,召集補充兵。

第五章 大臣委員會國務大臣各部長官

[編輯]

第七十八條

[編輯]

大臣委員會者,依法律之條規。關於立法及高等行政諸事項,統一國務大臣各部長官之行動,而定其方針。

第七十九條

[編輯]

國務大臣、各部長官,同時為上院或下院之議員之際,得與於議決。

第八十條

[編輯]

大臣委員會、國務大臣、各部長官,並以法律所規定之官衙所發之章程訓令處分,不可牴觸法律。

第八十一條

[編輯]

大臣委員會長、國務大臣、各部長官,就國務之一般經過,上申於皇帝,對於其各自行為,而負責任。

第八十二條

[編輯]

大臣委員會長、國務大臣、各部長官,有不遵行法律者不得免民事上刑事上之懲罰。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