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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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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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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8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1997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內中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水庫工程,是指本自治縣內的水庫主壩、副壩、庫區(回水區)、壩後或者主渠道電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築物,界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以及附屬的道路、通訊、監測等設施。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治理、綜合利用」的方針,按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加強水庫工程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採取有效措施依法籌集水庫工程建設資金,投資建設水庫工程及設施。

第四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投資興建水庫工程。投資者享受海南經濟特區和本自治縣鼓勵投資基礎建設的優惠待遇。

投資建設水庫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農田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勞動積累工維修和保護水庫工程及設施。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水庫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損害水庫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 對水庫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委託,對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工程實行統一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管理部門負責有關水庫工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對水庫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水庫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水庫工程建設的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審核和監督水庫工程項目的投資興建;

(四)協調、指導、監督自治縣水庫工程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處理水事糾紛;

(五)協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調度水庫工程用水;

(六)對危害水庫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興建水庫工程,按下列管轄權限報批:

(一)興建中型以上的水庫工程,依照海南省有關規定報批;

(二)興建小型水庫工程,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凡興建水庫工程,在勘測、設計和施工時,應當充分考慮水庫工程的綜合效益和地質環境條件,並考慮水庫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措施。

水庫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建設水庫工程,應當接受水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後,應當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條 水庫建設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興建水庫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設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安置移民所需經費列入工程投資計劃,並妥善安置移民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庫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下列標準劃定水庫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庫工程的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內;

(二)水庫工程的保護範圍為校核水位線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經批准的水庫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圖劃界,設立標誌。

第十三條 水庫工程應當按下列規定設立相應的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管人員進行管理: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中型水庫工程,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

(二)國家投資建設小型以下的水庫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水庫工程,由該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門人員管理;

(四)境內外其他投資者投資興建的水庫工程,由投資者自主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配備專管人員。

第十四條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是:

(一)嚴格按照水庫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和操作規程操作,負責工程檢查、觀測和資料的整理工作;

(二)維護水庫工程及附屬設施、設備,保證工程設備的完好,確保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及時向水管理部門報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狀況,執行調度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實行計劃用水,推廣節約用水,依法收取水費;

(五)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綜合效益;

(六)加強職工業務技能的培訓,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群眾維修和保護水庫工程;

(七)制止毀損水庫工程設施和危及水庫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周邊林木、草地、植被的保護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水源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護林,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一切活動,均不得影響水庫安全運行和水庫效能的正常發揮。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圍墾、爆破、打井、採石、挖沙、取土、採礦、建房、葬墳、挖築魚塘;

(二)在水庫大壩、渠道上墾殖、鏟草、放牧、挖坑、扒口、採伐防護林木;

(三)在集水區域內從事採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四)在大壩壩頂上行駛履帶機動車和超重車輛;

(五)在水庫內炸魚、毒魚和濫用電力捕魚;

(六)從事影響水庫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撈作業;

(七)毀損堤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庫工程建築物及其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八)毀損、盜竊或者搶奪水庫工程物資、器材、設備;

(九)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蓄水、引水、輸水等設施,或者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干擾水庫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堆放、存貯、傾倒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在水庫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十一)侵占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用地、水庫工程建築物及設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壩安全和影響水庫工程效能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工程定期安全檢查、鑑定制度。

汛前、汛後以及暴風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水庫工程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洪調度運用計劃,不得擅自超限蓄水,並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水文預報。

水庫工程出現異常現象或者險情徵兆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並採取搶救措施;水庫工程有垮壩危險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十九條 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或者有質量缺陷的水庫工程,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消除危險,對未進行除險加固的病險水庫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未達到設計標準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設計標準制定臨時搶險方案;

(二)有輕度漏水、滑坡、沉陷、斷裂等質量缺陷的,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加強檢查、觀測,並制定應急方案;

(三)經檢查確定的嚴重危險水庫,應當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廢棄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做出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水庫工程的日常維護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單位不能承擔的歲修和整修工作,應當納入水庫建設計劃,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受益區群眾投資、投勞修復。

第二十一條 經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批准,在保證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庫工程投資者,可以利用水庫水面和劃定的土地,依法從事多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對中小型水庫,可以依法招商聯營、轉讓生產經營權或者產權,轉讓回收資金的國有資產部分,納入國有資產經營計劃,作為水利建設專項基金。實行產權轉讓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國有資產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改變水庫工程設施用途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管轄權限報請審核批准,並興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條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開展供水經營,應當堅持優先滿足生活用水,保證灌溉用水,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的原則。

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合同。

水庫工程的水實行有償使用。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繳納水費。對未按期繳納水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水費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管理單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搶占水源、擅自安裝提水機具、開挖或者擴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條 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可以根據水庫工程的實際情況,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管理責任制。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應當載明承包當事人的管理責任,並對工程安全、維修、養護、水量、效益、綜合經營、險情報告、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五條 利用水庫工程從事旅遊項目開發經營的,必須經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庫工程管理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興建水庫工程或者未經批准,利用水庫工程從事旅遊項目開發經營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因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導致水庫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阻撓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或者從事水庫工程管理活動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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