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保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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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並根據工作任務目標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方案,落實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煤炭市場,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組織實施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後產能,組織實施生產經營企業清潔能源替代改造,對企業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三)供熱管理部門負責調整集中供熱資源,老舊小區集中供熱改造,拆除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提高市區、縣城等建成區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率;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業實施監督管理,對無照經營煤炭的經營場所和禁燃區內的煤炭經營場所進行取締,與質量監督部門聯合對本區域煤炭經營場所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照職責對工程施工揚塵、土壤揚塵、道路揚塵、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六)國土資源部門對石材開採和加工的揚塵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門對建成區內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對道路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量監督、市場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九)安監和公安等部門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十)農業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十一)農業、林業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非禁燃區散燒原煤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垃圾、荒草和秸稈的收集、處置和禁燒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轄區內排放大氣污染物非法攤點的取締工作。
第七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配合做好宣傳普及工作,促進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形成。
第九條 鼓勵公民主動採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減少一次性消費品的使用,積極參與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活動。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郵箱等,並向社會公布;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並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的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體系建設,市主城區應當建設全覆蓋的網格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並接入智慧環保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網格和市、縣、鄉、村、企業多層管理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除遵守國家、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相關規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許可;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使用無污染防治設施的設備或者使用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設備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非緊急情況下禁止開通旁路或者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使用,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非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核算後,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生產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環境違法信息共享,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和一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者,由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放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具體落實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劃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市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禁止原煤散燒和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高速公路環線以外禁止燃用煙煤和其他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高速公路環線以內區域,禁止設立煤炭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煤炭經營場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大對煤炭及其製品經營、使用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未實現集中供熱區域,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供熱,取締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定有利於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開展建成區內城中村冬季採暖氣化、電化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鼓勵使用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加快農作物秸稈能源化進程,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煤炭交易市場、潔淨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位於城市(含縣城)建成區附近的儲煤場應當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其他儲煤場應當設置擋風抑塵牆(網),並設有噴淋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制定建設工程抑塵實施辦法,並監督落實。
規模以上土石方建築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並做到圍擋、苫蓋、噴淋、運輸車輛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密閉裝置並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採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二環以內的主要道路、縣城建成區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定期沖洗路面。園林綠化部門應適時噴灑道路周邊樹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揚塵。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對建成區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並採取措施控制作業揚塵;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於路側圍砌,樹木周邊實施透水性鋪裝。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森林覆蓋率和城市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支持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出台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加強農用機械、運輸車駛入城區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按照應急預案的響應等級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進行治理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九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證油氣設施正常運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四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製藥、化工、橡膠等排污企業,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築工地、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爐灶等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建成區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除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外,其經營者還應當定期對高效油煙淨化裝置進行清洗或更換濾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抑塵措施。建築石材開採應當就地加工;加工場所必須配備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從事採石加工生產活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
對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採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併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六條 承接北京、天津相關產業轉移時,對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會商;建立執法協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共同打擊違法排污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市、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採樣監測平台,或者未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其原始監測記錄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對違反控制施工揚塵相關規定的,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四)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現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許可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地進行建築石材加工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建築石材開採加工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城建成區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建成區外焚燒垃圾、荒草、秸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落實限產、停產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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