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龍陵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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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龍陵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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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保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保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保山市龍陵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條例

(2018年8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松山戰役戰場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揚抗戰精神,進行愛國主義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松山戰役戰場遺址,是指位於龍陵縣臘勐鎮範圍內的大松山、小松山、陰登山、黃土坡、大埡口、滾龍坡、溫古坪子、竹子坡、長嶺崗、大尖山、董別大山的松山戰役遺存。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松山戰役舊址中的一部分。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界定以《松山戰役舊址文物保護規劃》為準。

第三條 在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保護、管理、建設、生產、生活、考察、遊覽、祭奠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工作,堅持科學規劃,規範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松山戰役戰場遺址的保護對象:

(一)遺蹟、遺物等遺存;

(二)標誌說明碑、界樁及相關標識;

(三)原有紀念設施,經批准新建的紀念、保護、管理、展示利用等設施;

(四)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

(五)其他需要保護的戰役遺存。

第六條 保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

龍陵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鄉建設規劃、體制改革、各級領導責任制,建立健全補償、獎勵機制,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臘勐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松山戰役戰場遺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遺址保護工作。

第七條 龍陵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管理措施;

(二)組織實施保護規劃和保護管理措施;

(三)開展日常管護、巡查活動;

(四)受理舉報,依法查處破壞、損毀遺址的違法行為;

(五)做好經批准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修繕、遷移、重建工作;

(六)樹立標誌說明碑、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界樁並建立檔案;

(七)組織開展松山戰役歷史、文化研究;

(八)完成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龍陵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保護工作。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松山戰役戰場遺址的義務,有制止和舉報破壞松山戰役戰場遺址行為的權利。對在遺址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九條 龍陵縣人民政府可以合理利用松山戰役戰場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學術研究、參觀遊覽等活動。

松山戰役戰場遺址的利用應當符合《松山戰役舊址文物保護規劃》,尊重歷史,確保遺址安全。

第十條 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遺蹟、遺物等遺存;

(二)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採礦、採砂、採石、取土等作業;

(三)損毀、擅自移動標識、標誌、界樁或者其他紀念、保護、管理設施;

(四)在文物或者紀念、保護、管理設施上刻劃、塗污;

(五)違規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林區或者野外用火;

(六)擅自興建墳墓或者設立紀念設施;

(七)擅自擺攤設點、張貼宣傳品;

(八)放養畜禽;

(九)違規傾倒或者堆放垃圾、廢棄物,違規排放污染物;

(十)其他損害遺址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松山戰役戰場遺址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相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舉辦遊樂、演藝、商品展銷等活動;

(二)影視拍攝;

(三)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或者保護、紀念、管理設施進行商業經營活動;

(四)複製、拓印文物及紀念設施。

第十二條 在松山戰役戰場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松山戰役舊址文物保護規劃》,並經依法批准。不得破壞遺址的歷史風貌,不得影響遺址及其環境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松山戰役戰場遺址發現文物,應當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上交,不得隱匿不報或者占為己有。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民政部門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執行的,依法拆除。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龍陵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遺址、遺蹟損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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