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唱片製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複製的公約
保護唱片製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複製公約
(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締約各國,
擔心唱片的擅自複製廣泛漫延和日益增加以及由此給作者、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利益帶來損害,相信保護唱片製作者防止此類行為,也將有利於將其表演和作品錄製在唱片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認識到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的價值,期望決不影響已經生效的國際協定,特別是決不妨礙為表演者、廣播組織以及唱片製作者提供保護的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羅馬公約更加廣泛地得到承認,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唱片」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的專門錄音;
(乙)「唱片製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錄製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複製品」是指一件含有從某唱片上直接或間接取得聲音的物品,而且該物品含有錄製在該唱片上的聲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開發行」是指將唱片的複製品直接或間接供給公眾或公眾中的任何一部分人的行為。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當保護具有其他締約國公民身份的唱片製作者,防止未經唱片製作者允許而製作複製品和防止此類複製品的進口,只要任何此類製作或進口的目的是為了公開發行;以及防止公開發行此類複製品。
第三條
本公約的實施方法應當由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規定,應當包括以下一種或多種(方法):通過授予版權或其他特定權利的方法進行保護;通過有關不公正競爭的法律進行保護;通過刑法制裁的方法進行保護。
第四條
給予保護的期限應當由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規定。但是,如果國內法律規定了一個特定的保護期,則此保護期從聲音第一次被錄製成唱片的那年年底算起,或從唱片第一次發行那年年底算起,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五條
如果某締約國依照其國內法律要求履行手續作為保護唱片製作者的條件,那麼,如果授權複製供公開發行的唱片的所有複製品上或其包裝物上載有符號的■標記以及第一次發行的年份,而且標記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對保護的要求,則應當認為符合手續;如果複製品或其包裝物上沒有註明製作者、他的合法繼承人或獨占許可證持有人(載有其姓名、商標或其他相應的標誌),則標記還應當包括製作者、他的合法繼承人或獨占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條
通過版權或其他特定權利的方法提供保護或通過刑法制裁的方法提供保護的任何締約國,對於唱片製作者的保護,可以在其國內法律中規定與對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所規定的同樣的限制。但是,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才能頒發強制許可證:
(甲)複製品的使用目的僅僅是為了教學和科學研究;
(乙)許可證僅對在頒發許可證的主管當局管轄的領土內所進行的複製有效,而且不得引申用於此類複製品的出口;
(丙)根據許可證製作複製品,應支付由上述主管當局依照所要製作的複製品的數量,以及其他因素而特別規定的合理的費用。
第七條
(一)本公約對作者、表演者、唱片製作者或廣播組織根據任何國內法律或國際協定所用不同方法取得的保護,不得作限制或妨礙的解釋。
(二)表演者對其錄製在唱片上的表演有權享受保護的範圍,如果有此規定的話,以及享受任何此類保護的條件,應當由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確定。
(三)不得要求締約國將本公約的條款實施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前已經錄製的任何唱片。
(四)在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僅根據第一次錄製地點為唱片製作者提供保護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遞交通知書,聲明它將用這個標準代替製作者國民身份標準。
第八條
(一)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應當收集和出版涉及保護唱片的情報資料,各締約國應當將這方面的新的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時通知國際局。
(二)國際局應當根據要求向任何締約國提供有關本公約的資料,應當為促進實施本公約規定的保護進行研究和提供服務。
(三)國際局應當和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合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執行本條第(一)、第(二)款所列舉的職責。
第九條
(一)本公約應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和聯合國專門機構的任何成員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以及參加國際法庭規約的成員國在一九七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均可在本公約上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或接受;本條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國家均可參加本公約。
(三)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應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
(四)不言而喻,當一個國家成為本公約的成員時,它就應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所有條款付諸實施。
第十條
不允許對本公約持有保留意見。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應當於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遞交三個月之後生效。
(二)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遞交之後批准、接受或參加的國家,本公約應當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根據第十三條第四款通知有關各國已收到該國證書三個月之後在該國生效。
(三)任何國家,在批准、接受或參加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可以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書中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由它對其國際關係負責的所有領地或其中的任何一個領地。此通知書應當於收到之日三個月後生效。
(四)但是,對上款不得理解為依照上款規定使本公約適用於某一締約國的領地,即為其他締約國對該領地的事實狀況的承認或默認。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用自己的名義,或代表第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任何領地,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此類退出應當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書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三條
(一)本公約應當在一份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的統一文本上簽字,四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蘭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應當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和有關政府協商後制定。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當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
(甲)本公約的簽字;
(乙)批准、接受或參加證書的遞交;
(丙)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丁)依照第十一條第三款通知的任何聲明;
(戊)退出通知書的接收。
(四)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應當將根據上款規定收到的通知書、以及根據第七條第(四)款所作的聲明通知第九條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國家。他還應當將此類聲明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兩份核實過的本公約的副本送給第九條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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