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緊急時期管理規則不准婦孺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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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緊急時期管理規則不准婦孺來港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40年9月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1922年第5號《緊急條例》制定。錄自《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九月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茲遵照一九二二年第五號緊急時期管理規則條例第二條規定。除對他項情事得倂予以規定外。總督在政務會如認定遭遇緊急時期或發生公共危險之時。爲公共利益計。總督得酌量制立管理規則。總督在政務會茲認定緊急時期或公共危險時期現目賡續存在。特將一九三八年十月七日政府公佈第七七五號發表並依上述第二條規定製立之管理規則。爲如下之修正。計開一九四零年六月廿九日政府公報特號第七四三號公佈發表之管理規則第四條甲之後。加入左列各條。

第四條乙。警察總監曁奉警察總監普通或特別命令之警察人員。除須遵照總督普通或特別指令辦理外有權指定期限。俾可遵守依規則第四條甲規定所頒命令辦理。

第四條丙。凡不服從或不遵照規則第四條甲或第四條乙規定所發命令者。以違反規則論。應受一九二二年緊急時期管理規則條例第三條規定刑罰之處分。

第四條丁。凡未領有警察總監或由總監准令發給之特殊進口或登陸許可證之十八歲以下婦孺。無論是否持有護照或一九三四年移民及護照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有效旅行文件者。均不得來港或在本港登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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