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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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相關產品命名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證健康相關產品命名的科學和規範,保護消費者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消毒管理辦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保健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由衛生部審批的健康相關產品。

第三條 衛生部設立的健康相關產品評審委員會對審批的保健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健康相關產品的名稱進行審查。

衛生部對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評審意見進行審核,對審核通過的健康相關產品名稱作出批准的決定。對審核不予通過的,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者。

第二章 命名要求[編輯]

第四條 健康相關產品命名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範的規定;

(二)反映產品的真實屬性,簡明、易懂,符合中文語言習慣;

(三)名稱由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三部分組成,器械類產品名稱還應當有產品型號。名稱順序為商標名、型號、通用名、屬性名。

第五條 健康相關產品的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產品型號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標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一般採用產品的註冊商標。健康相關產品不得使用有誇大功能或誤導消費者的商標;

(二)通用名應當準確、科學,可以是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產品功能的文字,但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治療作用的文字;

(三)屬性名應當表明產品的客觀形態,不得使用抽象名稱。但消費者已知曉其屬性的傳統產品,可省略屬性名,如:口紅、胭脂、眼影等;

(四)產品型號應當反映該產品的特點,如材質、體積、容量、先進程度等。

第六條 同一配方不同劑型的健康相關產品,在命名時可採用同一商標名和通用名,但需標明不同的屬性名。

第七條 健康相關產品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相同,但具有不同口味或為特定人群生產,適宜特定人群食用的保健食品和具有不同顏色、氣味、適用人群的化妝品(如眼影、粉餅、胭脂、口紅、睫毛膏、染髮劑、指甲油、洗髮液等),應在屬性名後標識以示區別。

第八條 健康相關產品命名時禁止使用下列內容:

(一)消費者不易理解的專業術語及地方方言;

(二)虛假、誇大和絕對化的詞語,如「特效」、「高效」、「奇效」、「廣譜」、「第×代」等;

(三)庸俗或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四)已經批准的藥品名;

(五)外文字母、漢語拼音、符號等(表示型號的除外)。如為註冊商標或必須用外文字母、符號的,需在說明書中用中文說明。

第九條 進口健康相關產品的中文名稱應儘量與外文名稱對應。可採用意譯、音譯或意、音合譯,一般以意譯為主。

第三章 附  則[編輯]

第十條 其他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健康相關產品的命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規定發布前衛生部批准的保健食品、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其名稱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在衛生許可批件有效期內允許使用,但在換發衛生許可批件時,應按本規定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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