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管理條例 (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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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 儲蓄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1年1月8日
1992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7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蓄機構[編輯]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蓄業務[編輯]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編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覆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覆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編輯]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鑑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5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複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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