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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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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86年) 儲蓄互助社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3日
2000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9年1月26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10 號令
儲蓄互助社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98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2, 5, 7至9, 11, 15, 22, 29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7~9、11、15、22、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 增訂第13之1條
修正第2, 13, 22, 29, 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22、29、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訂第7之1條
刪除第21條
修正第9, 19, 22, 2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22、27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並刪除 2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

第三條

  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
  儲蓄互助社之管理與監督,由協會依本法之規定執行。

第五條

  儲蓄互助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儲蓄互助社應於名稱上標明;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使用儲蓄互助社之名稱。

第七條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
  前項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依本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對單一社員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
  儲蓄互助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自有資金總額。
  前項所稱自有資金係指:社員股金、留置股金、資本公積、公積金、特別公積,未分配盈餘及本期損益。

第十二條

  儲蓄互助社不得對非社員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務。

第十三條

  社股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超過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社員於年度中退股,該部分當年度不得分配股息。
  第一項社員退股,於儲蓄互助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社員退股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第十五條

  儲蓄互助社之年度盈餘,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彌補累積虧損。
  二、利息攤還。
  三、公積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前項所稱公積金達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得酌減提撥比率。

第十六條

  儲蓄互助社以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員一定人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社員大會每一社員有一票之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

第十七條

  社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常年大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召開,並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臨時大會依章程規定召開。

第十八條

  儲蓄互助社設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

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儲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放,應由協會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二、社員不滿五十人。
  三、經破產宣告。
  四、經協會命令解散。
  前項第一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儲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時,應受協會監督,其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如社員大會不選任時,由理事充任之。

第二十五條

  儲蓄互助社年度決算或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各項準備金、公積金、股金順序抵補之;清算有賸餘時,依社員股金分配之。

第二十六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送協會轉呈主管機關,並分送社員。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八條

  協會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所屬儲蓄互助社營運之有關資料,呈報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協會得為下列之處分,協會為處分時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撤銷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三、命令儲蓄互助社處分失職人員。
  四、停止部分業務。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情形,得對理事、監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備案登記。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或未依法設立、成立儲蓄互助社或類似組織而營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三十二條

  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移交者。
  二、隱匿或毀損社之財產或帳冊文件者。
  三、偽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第三十三條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第三十四條

  協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呈報資料或呈報不實者。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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