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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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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14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80 號令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4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6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7, 18, 2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18、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15, 1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7 條條文

第一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四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六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七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八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九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十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四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補辦,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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