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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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94年) | 光碟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5月12日 2009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8年5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61號令 |
光碟管理條例 (民國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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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
-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
-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
-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三條 (主管機關)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四條 (事業製造光碟之許可)
-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
-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不予許可之情形)
-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六條 (許可文件應載事項)
-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許可字號。
-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製造場址。
-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七條 (不實申請之處置)
-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八條 (資料保存期限)
-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九條 (製造場址)
-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九條之一 (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
-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條 (來源識別碼)
-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母版之製作及來源識別碼)
-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製造機具之申報)
-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之查核)
-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十四條 (委任辦理)
-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五條 (罰則)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十六條 (罰則)
-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罰則)
-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八條 (罰則)
-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十九條 (罰則)
-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二十條 (罰則)
-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罰則)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二十二條 (罰則)
-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罰則)
-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罰則)
-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五條 (強制執行)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過渡條款)
-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
-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七條 (過渡條款)
-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第二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