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鄉村環境治理條例
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鄉村環境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大常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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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鄉村環境治理條例
(2020年10月23日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第六章 村容鄉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環境治理,有效改善和保護鄉村環境,持續推進鄉村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鄉村環境治理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環境治理是指以鄉村垃圾、生活污水、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和提升村容鄉貌為主要內容,對鄉村環境進行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鄉村環境治理堅持政府引導、村(居)民主體、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示範引領、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環境治理工作,建立鄉村環境治理議事協調機制,及時處理有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環境治理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將鄉村環境治理納入村規民約,並組織村(居)民開展鄉村環境治理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發展與改革、財政、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水利、文化和旅遊、扶貧、衛生與健康、科學與技術、交通運輸、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鄉村環境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村環境治理的財政投入,建立政府積極扶持、集體經濟投入、社會資金支持、受益主體付費等多元化投入機制。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鄉村環境治理活動。鼓勵通過捐資捐物、結對幫扶等形式支持鄉村環境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環境治理宣傳工作,提高社會公眾參與鄉村環境治理的意識,形成全社會共同愛護鄉村環境的良好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對鄉村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輿論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維護鄉村環境治理成果,有權勸阻、舉報影響鄉村環境治理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建立投訴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鄉村環境治理的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村環境治理聯合督查機制,定期開展聯合督查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網格長、聯戶長的監督管理和帶頭示範作用,定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鄉村環境治理活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鄉村環境治理工作績效考核體系,將鄉村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工作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鄉村環境治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村莊規劃,應當明確鄉村環境治理內容,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鄉村基礎設施建設:
(一)生活飲用水、燃氣、供熱、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公園、廣場、園林綠化設施;
(四)農用薄膜、糞污、農藥(獸藥)包裝物、屠宰廢棄物處理設施;
(五)其他鄉村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鄉村基礎設施建設應當依法履行有關審批手續,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實行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四條 鄉村基礎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加強對基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也可以依法委託其他機構和自然人管理和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鄉村基礎設施運行、管理和維護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煤改電工作,支持農村推廣使用天然氣、太陽能、電能等清潔能源,提高農村清潔能源普及率。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確定農村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模式,逐步實現農村垃圾分類減量和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距縣城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較近的,或者位於環境敏感區域的鄉村,應當採用城鄉一體化處理模式。距縣城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較遠的鄉村,應當採用鄉鎮集中處理模式。偏遠鄉村應當採用自建或者與附近鄉村就近就地建設垃圾處理設施的處理模式。
第十八條 建築垃圾、醫療垃圾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處置場。
第十九條 農村垃圾清掃、投放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村(居)民為責任人;
(二)村(社區)範圍內的道路、河流、林地、濕地、水塘、溝渠等公共區域,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四)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經營者為責任人;
(五)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公路、鐵路、車站,管理者為責任人;
(八)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區域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廢舊物資集中回收點,按照有關規定對廢舊物資進行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隨意堆放、棄置、傾倒、焚燒垃圾;
(二)擅自將城市建築垃圾、醫療垃圾、生活垃圾、工業廢物等向農村轉移、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關閉、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的人口密度、自然資源和經濟條件,科學確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
第二十三條 與中心城區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相鄰的鄉村,應當將生活污水納入城鎮管網集中處理;人口比較集中、經濟條件較好的鄉村,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居住分散、地形條件複雜、人口較少或者不具備管網建設條件的鄉村,應當採用以戶、聯戶為單位建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利用就近污水處置設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濟適用、村(居)民接受、方便維護的要求,科學確定農村廁所建設改造標準,合理選擇改造模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與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廁所建設改造的技術規範指導,推進衛生廁所普及。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農村河塘、溝渠定期實施清淤疏浚,採取綜合措施恢復水生態,消除農村黑臭水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濕地、水庫、池塘、溝渠等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損毀污水管網、處理設施或者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農業面源污染治理
第二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有機肥、生物農藥和標準農用薄膜,鼓勵使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實現農業綠色發展。
第二十八條 鼓勵農作物秸稈有效利用,棄用秸稈應當就地粉碎還田。支持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企業運用市場化模式處理秸稈。鼓勵秸稈打捆、青貯(黃貯)進入養殖場、養殖戶。
鼓勵集中建設堆肥場,有效利用養殖(廁所)糞污、過剩秸稈、蔬果菜葉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農用薄膜回收處理的宣傳和教育,加強農村面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化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機構或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露天焚燒秸稈、樹枝、落葉和雜草;
(二)隨意丟棄、掩埋、焚燒病死畜禽;
(三)隨意丟棄農藥、化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村容鄉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鄉村建設應當突出鄉土特色和文化民俗,保護傳統村落、文化鄉村和歷史文物、歷史建築等。
鄉村道路、庭院應當乾淨、整潔,沿街建築物和構築物外形應當清潔、美觀。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的設置以及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設置廣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廣告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和安全檢查,圖案、文字顯示不全或者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四條 家庭畜禽養殖場所建設應當科學規劃,嚴格實行生活區、養殖區、種植區分離。畜禽養殖區應當整潔、衛生。
第三十五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庭院和屋頂雨水、積水、積雪的科學泄流指導和宣傳教育,防止造成房屋坍塌。
第三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與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指導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滅殺老鼠、蚊子、蒼蠅、蟑螂、跳蚤等活動,消滅病媒生物孳生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革除喪葬陋習,推行綠色生態殯葬,倡導文明新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墓的統一規劃和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隨地便溺、亂扔雜物;
(二)在公共設施上懸掛物件,刻畫、張貼和噴塗小廣告;
(三)在農村公路上打草曬糧,堆垛柴草、糞土和建築殘料等雜物,擺攤設點、設置障礙或者挖溝引水,利用邊溝灌溉、排放污染物;
(四)違規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
(五)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六)在公共場所亂停亂放車輛、農機具;
(七)破壞、損壞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擅自移動、塗改公路標誌;
(八)在公墓之外埋葬或者擅自建造墳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衛生與健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將城市建築垃圾、醫療垃圾、生活垃圾、工業廢物等向農村轉移、傾倒、填埋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共設施上懸掛物件,刻畫、張貼和噴塗小廣告,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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