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立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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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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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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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立法條例

(2018年1月16日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審查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克孜勒蘇柯爾克孜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中的主導、引領、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地方立法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立法,是指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解釋、修改、廢止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等活動。本條例所稱的法規案,是指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解釋、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四條 自治州立法活動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堅持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地方立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發揮地方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確保立法工作始終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

第五條 自治州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和維護祖國統一、加強民族團結、保障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原則。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條 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範圍內,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從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上位法的規定,需要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八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負責辦理地方性立法綜合事務。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修改自治條例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單行條例案和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文本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對法規草案初步審議結果的報告,並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一步審議。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法規案、法規修正案、法規廢止案,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自治區、自治州、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二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專家顧問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團體、專家及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組織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組織、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工委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交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參會人員。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工委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出台時機及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前,因出現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申請撤回。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撤回或者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三十五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六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使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及說明,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後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

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相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認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的要求。

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

以上審查要求和建議,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必要時交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四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定期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實施清理,提出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匯總並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相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加強立法協商,建立健全立法立項、起草、論證、協調、審議機制;依法建立健全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立法諮詢專家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編制規劃、計劃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求意見、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地方立法項目。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黨組將擬定的五年立法規劃報送自治州黨委,經自治州黨委審定後以自治州黨委文件形式轉發,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每年年底前提出建議將重點立法項目列入下年度自治州黨委常委會工作要點。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自治條例由常務委員會組織專門起草班子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託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第三方起草。專業性較強的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單位和組織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的起草、調查研究、論證等活動。

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和涉及到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涉及多數公民權益的法規草案,還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代表、公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一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地方性法規經批准後,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克孜勒蘇日報》等新聞媒體上刊載。

第五十三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實施日期。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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