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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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瑪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克拉瑪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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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克拉瑪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克拉瑪依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2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克拉瑪依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0月22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5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克拉瑪依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綜合治理、聯防聯控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調整城鄉發展和產業布局,保障資金投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鄉(鎮)、街道和社區(村)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實行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村民)委員會按照網格化管理要求做好有關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對煤炭過剩產能增量控制、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等實施監督管理;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工業企業清潔能源推廣與應用、淘汰落後產能、企業錯峰生產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機動車維修單位、公路揚塵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報廢、註銷,以及施工渣土運輸、煙花爆竹禁放區域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自然資源部門對露天礦山開採、儲備土地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建築施工揚塵,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保潔抑塵,以及城市集中供熱排放、城市建成區內園林綠化使用農藥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商務部門對加油站的油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銷售煤炭、車用油品及添加劑的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九)農業農村部門對秸稈、落葉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農業生產、畜禽養殖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渣土運輸揚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以及餐飲服務業排放油煙和露天燒烤食品等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其他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可能對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決策,應當依法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等程序。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設全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突發大氣環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條 工業項目大氣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新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園區;不在園區的現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由發展和改革部門逐步引導入駐工業園區;尚未建立工業園的行政區,應當引導工業項目入駐工業聚集區。

工業園區和工業聚集區應當安裝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系統,對大氣環境質量進行實時監控。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商有關部門確定本市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方式、排放總量、排放濃度、排放達標等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自行監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自停運開始時起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部門報告,同時啟動手工監測,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並保證自動監測設施正常運行。生態環境部門發現排污單位廢氣排放濃度小時均值超過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重點排污單位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露天焚燒、餐飲油煙超標排放、祭祀燒紙等行為組織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按照網格化管理要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從源頭上防治大氣污染。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氣代煤、電代煤工作,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逐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要求,實行煤炭消費減量替代。

第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工業園區內實行集中供熱的,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燃煤供熱鍋爐;在用集中供熱燃煤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逐步改用清潔能源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活動。

涉及有毒有害氣體生產、儲存、使用等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定期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防範環境風險。

垃圾處理廠、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污水泵站等,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儲運等企業應當加強新技術的開發和應用,採取下列措施減少大氣污染:

(一)對石油開發作業產生的套管氣和其他可燃性氣體進行回收、處理;

(二)對聯合站、接轉站、計量站、注水站、鑽井廢液處理站、作業廢液處理站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物料滲漏、溢流;

(三)油氣集輸採用密閉集輸工藝的,按照規定安裝套管氣回收裝置;

(四)對原油儲罐設置浮頂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油氣無組織排放。

第十九條 石油化工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泄漏檢測與修複製度體系,對生產裝置密封點泄漏檢測頻率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技術規範。

石油化工企業應當研發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加強可燃性氣體的回收,防止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及揮發性有機物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十條 儲油(氣)庫、加油(氣)站、油氣運輸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證正常使用;定期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泄漏檢測,發現有機物泄漏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規劃建設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優先選用節能與新能源汽車。

第二十二條 運輸施工渣土、砂石料、灰漿、建築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建築施工工地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採取防塵措施。

建成區內占地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築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施,並與所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聯網。

第二十四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證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禁止露天燒烤食品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燒烤食品不得使用散煤作為燃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市民以文明低碳的方式,舉辦有關節慶、祭祀活動。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劃定並公布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設置煙花爆竹燃放和祭祀燒紙的集中場地,促進市民文明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減少大氣污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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