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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9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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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88年) 入出國及移民法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29日
公布於民國91年5月2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91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4 日 制定70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公布1.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197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內字第 20932 號函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4826號令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10, 23, 7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86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3、7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69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9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0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70029826號令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05093號令發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 16 條,定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6, 15, 21, 36, 38, 74, 8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21、36、38、74、8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100006583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7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16 條第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3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37 條第1 項、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第 49 條第 1項、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3 項、第 56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69 條第 1 項、第 70 條第 1 項、第 71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1 項、第 4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86 條、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第 92 條、第 94 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訂第38之1至38之9條
修正第15, 36至38, 9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36~38、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4012388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708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 5 條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第 94 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9至11, 23, 2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1、23、2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0637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 5至7, 8, 13至15, 17, 18至21, 22, 24, 26至28, 30至34, 36至39, 47至50, 55, 56, 59, 63至72, 79, 86, 88至92, 94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13~15、17~22、24、26~28、30~34、36~39、47~50、55、56、59、63~72、79、86、88~92、9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0255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7之1, 21之1, 23之1, 72之1, 74之1條
刪除第40至46, 84條
修正第3, 5, 6, 8至10, 12, 15, 18, 21, 22, 23, 24至26, 29, 31至33, 36, 38, 38之1, 38之4, 38之7至38之9, 47至49, 52, 55至57, 64, 65, 68, 70, 74, 75至80, 83, 85至87, 88, 95條
刪除第7章章名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6、8~10、12、15、18、21、22、23、24~26、29、31~33、36、38、38-1、38-4、38-7~38-9、47~49、52、55~57、64、65、68、70、74、75~80、83、85~87、88、95 條條文;增訂第 7-1、21-1、23-1、72-1、74-1 條條文;刪除第 40~46 、84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秘書長台立院議字第1120702779號函勘誤第 2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第 3、5、6、8~10、12、21、22~23-1、25、26、31~33、52、55~57、65、75、76、78~80、86、87,及刪除第七章(第 40~46 條),定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7-1、15、18、21-1、24、29、36、38、38-1、38-4、38-7~38-9、47~49、64、68、70、72-1、74、74-1、77、83、85、88、95,及刪除第 84 條,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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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者。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五、過境:指外國人經由我國機場、港口返回其本國或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一定期間之停留。
  六、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七、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八、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九、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第四條

  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前項查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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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國軍人員出國應先經國防部或其授權之單位核准。
  第一項入出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前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

第七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叛亂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四、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五、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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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住院,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歲以下,並以一人為限。
  二、參加僑社工作,對僑務有貢獻,經僑務委員會會商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確認,出具證明者。
  三、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
  四、曾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八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者。
  五、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者。
  六、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院校任用或聘僱者。
  七、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九款工作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工作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第八款至第十款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後申請之。本人居留資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資格併同撤銷之。
  主管機關得衡酌在臺灣地區居留情形,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者,不予配額限制。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二、現任中央公職人員,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者。
  三、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四、在國外出生,未滿十二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依法令應即受常備兵役徵兵處理者,應即辦理定居。在退伍前,其親屬不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二項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經有犯罪紀錄者。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者。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者。
  七、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八、曾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九、曾經逾期停留者。
  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者。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前項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強制出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收容,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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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攜帶違禁物者。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者。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主管機關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人民入國,並知會外交部。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入國。

第十八條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許可,得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得限定其停留期間及地區或附加條件;其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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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資格。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前項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或就學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
  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者。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
  四、入國後改辦居留簽證者。

第二十五條

  下列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主管機關。

第二十六條

  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因依親對象死亡,得申請繼續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三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四、回復我國國籍者。
  五、取得我國國籍者。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九、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
  三、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者。
  六、取得我國國籍者。
  七、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
  八、受驅逐出國者。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驅逐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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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者。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遵守所限定之停留期間、地區或附加條件者。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者。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賦予應行遵守之事項者。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
  八、有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者。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外國人涉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對於涉有前條各款情形須服刑之外國人,於服刑期滿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主管機關。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解除收容。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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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應向主管機關通報。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主管機關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四十一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者。
  二、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者。
  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過夜住宿者。
  四、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許可入國證件者。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八章 移民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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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國民移居國外,政府應予保護、協助、規劃、輔導。主管機關應提供移民諮詢、服務,並得施以講習,提供語文、技能訓練。

第四十三條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第四十四條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第四十六條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本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或公司登記事項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第四十七條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辦理前項第三款之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同意後許可。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之行為;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除不得為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外,其內容應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始得刊播。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業務,應由具有我國律師資格者,查核簽證其業務合約。

第四十八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第四十九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或不履行契約者。
  二、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廣告,未載明註冊登記證號碼者。
  三、未依規定陳報營業狀況或陳報不實者。
  四、刊播虛偽不實之廣告或散布虛偽不實之移民消息者。

第五十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者。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者。
  四、經勒令歇業者。
  五、違反其他與移民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者。

第五十一條

  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本法公布施行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註冊登記證。

第九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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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五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受託從事證券投資或收受款項,或移民基金款項非經指定銀行收受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委託刊播移民基金相關之廣告或未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者。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以載運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為常業,或載運數量龐大等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幫助他人違反前項行為者,亦同。

第五十八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每件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第六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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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機關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收容、遣送職務之需要,得配置武器或器械;其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收容、遣送職務時,得配帶武器或器械。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證件;其服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者,除未滿十四歲者外,應按捺指紋並錄存。
  未依前項規定按捺指紋者,其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不予許可。
  前二項規定,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六十六條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

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收取規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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