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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兒童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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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兒童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4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4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40 號令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598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11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3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兒童福利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內政部兒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福利法規及政策之研擬事項。
  二、地方兒童福利行政之監督及指導事項。
  三、兒童福利工作之研究及實驗事項。
  四、兒童福利事業之策劃與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心理衛生及犯罪預防之計劃事項。
  六、特殊兒童輔導、重建之規劃事項。
  七、兒童福利專業人員之規劃訓練事項。
  八、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審核事項。
  九、國際兒童福利業務之聯繫及合作事項。
  十、兒童之母語及母語文化教育事項。
  十一、有關兒童福利法令之宣導及推廣事項。
  十二。其他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委辦、督導及與家庭有關之兒童福利事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所定事項,由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教育部會同本局辦理之。

第三條 (分組)

  本局設綜合規劃組、福利服務組、保護重建組、托育服務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掌理事項)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六條 (編制)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組長四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局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人員任用資格及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組長以上之人員及視察、三分之二以上之科長、二分之一以上之專員,應具社會工作專業之資格。

第十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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