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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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民國83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60 號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8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799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5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6, 9, 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承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命,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刑事警察執行任務。

第三條

  本局掌理事項如下:
  一、預防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二、偵查犯罪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三、流氓、犯罪組織檢肅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四、司法警察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等事項。
  六、刑事案件紀錄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統計分析、運用等事項。
  七、國際刑事警察業務之聯繫、協調及跨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處理等事項。
  八、犯罪偵防、鑑識、防爆等裝備器材標準之釐定、規劃、採購、維護等事項。
  九、刑事警察之業務督導、教育訓練、風紀考核之規劃、執行及公共關係、服務等事項。
  十、治安情報之諮詢佈置、蒐集、傳遞、運用等事項。
  十一、指紋之採取、分析、儲藏、鑑定及運用業務之規劃、執行等事項。
  十二、生物跡證化驗、鑑定、建檔及協助刑案屍體解剖、活體檢驗等事項。
  十三、刑事警察業務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十四、刑事資訊系統之統籌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五、國際刑事警察電子通訊連絡及有關業務之協調、規劃等事項。
  十六、刑事案件之指揮、通報、管制及與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等事項。
  十七、重大、特殊刑事案件、組織犯罪、電腦網路犯罪、經濟犯罪之偵查及支援等事項。
  十八、防爆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及爆炸案件之支援勘查、處理、鑑定、蒐證及器材之安全檢查等事項。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之規劃、督導、考核及執行等事項。
  二十、其他有關刑事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考核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設預防科、偵查科、檢肅科、司法科、鑑識科、紀錄科、國際刑警科、後勤科、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指紋室、法醫室、刑事研究發展室、資訊室、公共關係室、國際刑警電臺、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及通訊監察中心,並得分組辦事。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局長二人或三人,警正或警監,襄助局務。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七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八人,警正;主任十人,內七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另法醫室、指紋室、刑事研究發展室主任,由簡任技正兼任;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三人,督察十一人至十三人,均警正;研究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警正;組長七十二人,內六十九人警正,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另資訊室組長三人,由薦任技正兼任;督察員三人,警正;科員一百四十六人至一百六十六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二十八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巡官四十六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二人至十人,通訊員六人或七人,電務員三人,紀錄員十九人至二十二人,指紋分析員十七人至二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助理設計師十七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五人,通訊員三人,電務員一人,紀錄員十一人,指紋分析員十人,助理管理師十人,助理設計師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一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操作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書記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組長三人、科員十人、技士一人、技佐一人、辦事員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七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並得分組辦事;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本局為因應業務需要,設偵查隊七隊至九隊及警備隊;偵查隊得分組辦事。
  偵查隊置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副隊長七人至九人,警正;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正;副組長二十九人至三十三人,警佐或警正;偵查員二百九十人至三百五十二人,警佐或警正,其中十四人至十八人辦外事;警務佐五人或六人,警佐或警正;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警備隊置隊長一人,小隊長六人至八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員三十四人至四十六人,警佐。
  前二項員額中,警務佐四人,書記二人,警員二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三項所列警員,其列警正四階人數,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之規定。

第十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相關職系選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本局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本條例所列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十一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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