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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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31日
2001年11月2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1月2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20 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以下簡稱本臺),掌理下列事項:
  一、配合宣導推動警察工作、溝通警民關係、促進交通安全及加強為民服務事項。
  二、協助政府宣導政令、端正社會風氣及推行公共服務事項。
  三、節目之企劃、研究事項。
  四、節目之規劃、製作、管理及執行事項。
  五、新聞採訪、編輯及新聞節目製播事項。
  六、傳播工程之設計、架裝及養護事項。
  七、其他有關為民服務事項。

第三條 (分課辦事)

  本臺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本臺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物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五條 (總臺長、副總臺長之職權)

  本臺置總臺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臺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總臺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助臺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臺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四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編輯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督察員一人,警佐或警正;編導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十二人,技士十二人,採訪員十四人,節目員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八人,導播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四人,導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節目控制員九人,書記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節目控制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節目控制員、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臺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

  本臺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地區臺之設置)

  本臺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八個地區臺,轉播本臺節目及負責播出地方性政令宣導節目。
  地區臺置臺長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務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辦事細則)

  本臺辦事細則,由本臺擬訂,層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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