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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奏酌擬保奬暫行章程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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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奏酌擬保奬暫行章程摺
大清內閣
宣統三年七月十三日
1911年9月5日
公布於內閣官報七月十五日第十五號

奏為保舉勢難停止謹擬暫行辦法請  旨施行事査東西各國。任用必先考試。本無保舉實官一途。卽中國厯代以來。取士之法雖不一。而入官之始。亦悉由考試。誠以秩職不可濫邀。名器莫能輕假也。自咸豐後。軍務興而保舉多。始則僅就戰功而列保。繼則每舉一事。無不以保舉爲策勵之具。遷流旣極。遂至於今。厯經各臣工之條奏。部章之限制。從未能稍遏其流。現在任用章程。尙未頒布。若卽槪行停止。恐積習相沿。 一時難以廓淸。謹擬暫行辦法八條。於鼓勵人才之中。寓循名核實之意。另繕清單恭呈  御覽如有未盡事宜仍當隨時奏  至吏部從前舊案經此次辦法奏定後一概不准援引以清界限而免混淆。所有擬保奬暫行辦法緣由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謹  奏宣統三年七月十三日欽奉  旨依議欽此

保奬暫行章程
大清內閣
宣統三年七月十三日
1911年9月5日
公布於內閣官報七月十五日第十五號

  一、勞績領照未便漫無限制也。査厯年保案。除業經出仕。並已領勞績執照外。其未經領照各員。曾於宣統元年正月由前吏部奏定通行。統限二年內一律領照在案。迄今已逾定限。並不請領。卽係自誤。且核其時有隔數十年十餘年不等者。或其人已衰邁。不願出仕。或已多物故。漏未咨報。延擱旣久。無從稽核。冒名頂替之弊。遂由此而生。殊非愼重名器之道。擬請截至光緖二十年止。凡二十年以前。奉 旨允准及議准覆奏保奬議敍之案。未經領照各員。均不再發給執照。倘日後有就原保之官加保者。核其出身。給予應得官階。由原保之官加捐者。由度支部另行核奬。

  一、議敍之案。應槪令開單奏保也。査向章各館書成奏案名曰保奬。咨案名曰議敍。往往一案議敍有多至千數百員者。名器未免過濫。且此次暫行章程各項。選班已停。似不必再立議敍班次。除他項議敍。加級紀錄。仍照舊辦理外。擬嗣後凡各館各項議敍之案。一律改爲開單擇尤奏保。按照保奬章程核辦。議敍名目。卽行刪除。庶足以昭畫一。

  一、咨送履厯時。宜隨案咨送底官執照也。核議保案。固以履厯爲准。而底官之或捐或保。凡有案可稽者。不難速行定議。若捐案須査。度支部往往不能隨時片覆。致核議動稽時日。茲擬仍照咨送履厯定限。並令咨送底官執照。査驗相符。卽行議覆。不必再爲行査。倘執照未隨履厯送到。應自覆奏奉 旨之日起。再酌予六個月限期。毋庸另計往返程限。逾限卽將該員所得保案撤銷。

  一、舊案扣驗捐照。宜酌定限期也。現定辦法。勞績人員。均扣驗捐照。惟査吏部舊卷。有業經覆奏。因捐案無從査悉扣驗各員捐照者。誠以全案未便久稽。不得不就此變通辦法。經年累月。遂至虛懸之案甚多。茲擬自此次定章後。凡扣驗捐照各員。勿論遠近省分。或由外省咨送。或由本員呈驗。統限至宣統四年十二月底到閣。逾限卽行撤銷。至應扣聲明事故等項。亦照此定限辦理。

  一、新案舊案辦理宜歸畫一也。査吏部從前辦法。異常勞績人員捐案上兌。在奉 旨交議以前。悉予核准。尋常勞績人員捐案核准。在奉 旨交議以後。卽予撤銷。光緖三十一年十二月吏部奏定新章。無論異常尋常勞績。如在奉 旨交議以前。捐冊到部。並無短交各項銀兩。卽予議准。現在無論新案舊案。槪令呈驗捐照。擬請嗣後凡在驗照期限以內。均令呈驗。核准捐照。不再分別捐案上兌核准並捐冊到部日期。以免紛歧。

  一、保案不必過分等次也。從前異常之中。有五項優等異常。尋常之中。又有次尋常。及局務尋常。階級太分。事近繁瑣。茲擬以襄辦 典禮及軍營立功大工合龍。定爲優等異常。其餘分別異常尋常及次尋常。由臣閣詳細列表。咨行京外各衙門遵照辦理。

  一、例保之案。免其咨送立案銜名也。査吏部舊章。各省河工海運洋務等項。出力各員。先由該省督撫。咨送銜名在部立案。俟屆年滿。照章請奬。不立案者。由吏部照章請旨撤銷。厯經辦理在案。査各項例保之案。旣須扣足年限。又復限定人數。若必事事將銜名預先咨送。近於煩瑣。茲擬一律免其立案。仍應由原保大臣將實在出力之員。秉公保奬。不得稍涉冒濫。如事屬創舉著有成效。仍應由各省督撫大臣先行奏明。俟奉 旨允準保奬。或經臣閣議准給奬。方准開單奏保。以昭愼重。

  一、保舉班次宜酌定辦法。以歸一律也。吏部舊章。異常勞績出力各員。準保免補本班。以升階補用。無論留省分省。悉歸候補班。又光緖三十三年。州縣停選改選章程內。開分省佐雜各官保免補本班。以升階補用各員。旣邀免補。卽不得再歸候補班等語。辦理未能畫一。今擬自道府以至佐雜底官。如係捐納原歸試用人員。無論何項勞績。雖保免補。仍歸試用。如係正途得官。或勞績遞保。並未動捐。或原係補用各員。得有異常勞績保舉。免補本班。卽歸候補班以免紛歧。

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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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清朝時期的法令約章文書案牘。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公有領域。而該類作品因屬政府公文,故在美國亦為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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