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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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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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編輯]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二、第三條修改為:「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並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四、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五、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後分得的淨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一條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後,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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