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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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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96年3月1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2年)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四號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96年)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編第一章的題目修改為:「任務和基本原則」。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四、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五、第三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四條、第五條:

  1、「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六、第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七、第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其中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規定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第六項修改為:「(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第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十二、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關於「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規定。

  十三、第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十五、第一編第四章的題目修改為:「辯護與代理」。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十七、第二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十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二十、第二十九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1、「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2、「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一、第三十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1、「第四十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2、「第四十一條 委託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二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視聽資料。」

  二十三、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第二款修改為:「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應當保密。」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二十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

  二十六、第三十八條後增加八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1、「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2、「第五十二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

  3、「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4、「第五十四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5、「第五十五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五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前款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

  7、「第五十七條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

  8、「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二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關於「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規定修改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其中關於「對於罪該逮捕的現行犯」的規定修改為「對於現行犯」。

  第六項改為二項,作為第六項、第七項,修改為: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刪去原第七項。

  二十九、第四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三十、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三十一、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改為三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刪去原第二款。

  三十二、第五十一條後增加三條,作為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

  1、「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2、「第七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三十三、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第四項修改為:「(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原第五項改為第六項。

  三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原「被告人」的稱謂修改為「犯罪嫌疑人」。

  第二編第一章「立案」中關於「檢舉」的規定修改為「舉報」。

  三十五、第五十九條前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三十六、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三十七、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三十八、第六十一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1、「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2、「第八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三十九、第二編第二章增加一節,作為第一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四十、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十一、第六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四十二、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詢問不滿十八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

  四十三、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四十四、第八十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四十五、第八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已被凍結的,不得重複凍結。」

  四十六、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四十七、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結論,並且由鑑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四十八、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四十九、第九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五十、第九十二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

  1、「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審理。」

  五十一、第九十三條前增加三條,作為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1、「第一百二十六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2、「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3、「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五十二、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五十三、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十節:

  「第十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五十四、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六條,修改為:「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五十五、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其中關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的規定修改為「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五十六、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五十七、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五十八、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五十九、第一百零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修改為:

  1、「第一百四十三條 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2、「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

  3、「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六十、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改為:「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的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六十一、刪去第一百零四條。

  六十二、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第二款修改為:「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共三人至七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合議庭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

  原第五款改為第六款。

  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八條,修改為:「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

  六十四、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改為:「合議庭開庭審理並且評議後,應當作出判決。對於疑難、複雜、重大的案件,合議庭認為難以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提請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六十五、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六十六、刪去第一百零九條。

  六十七、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項修改為:「(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六十八、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六十九、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

  刪去第二款。

  七十、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五條,修改為:「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七十一、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六條,修改為:「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七十二、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修改為:「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七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七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六十條,修改為:「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七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一條,修改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哄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十六、第一百二十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改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七十七、第一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刪去第三項。原第四項改為第三項。

  七十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六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七十九、第一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八十、第一百二十五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八十一、第一百二十六條前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八十二、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

  八十三、第一百二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八十四、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三節: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宣讀起訴書後,經審判人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一百七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

  八十五、第一百二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八十六、第一百三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二條:「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八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關於「當事人」的規定修改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八十八、第一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八十九、第一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八十八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

  九十、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九十一、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二條,修改為:「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於重新審判後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九十二、第一百四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九十三、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九十四、第一百四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於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後,對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被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九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二百零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九十六、第一百四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四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九十七、第一百四十九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九十八、第一百五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七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九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百、第一百五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原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由於前款第三項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一百零一、第一百五十五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二條,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死刑可以在刑場或者指定的羈押場所內執行。」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一百零二、第一百五十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三條,修改為:「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並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一十四條,修改為:「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一)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對於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發現被保外就醫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或者嚴重違反有關保外就醫的規定的,應當及時收監。

  「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

  1、「第二百一十五條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一百零六、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二十三條,修改為:「監獄和其他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如果認為判決有錯誤或者罪犯提出申訴,應當轉請人民檢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處理。」

  一百零八、第一百六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

  一百零九、第四編後增加附則:

  「附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一百一十、本決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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