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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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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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中央有關部門、各省(區、市)、部分設區的市、基層立法聯繫點、部分高校和部分全國人大代表等徵求意見,並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座談會,聽取全國人大代表、中央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繫點,以及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專家學者的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到貴州、河北、浙江、江西、江蘇、北京等地調研,並就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方面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12月6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農業農村部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2月18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現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主要問題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部門、地方提出,根據黨的二十大報告和黨中央有關文件精神,建議明確發展的是「新型農村集體經濟」,以更好體現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成果;同時,建議增加規定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的途徑,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探索通過資源發包、物業出租、居間服務、經營性財產參股等多樣化途徑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草案作相應修改。
二、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充分發揮在管理集體財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方面的作用。有的地方提出,這一規定與該條第二款列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的具體職能有重複,且存在表述不統一的問題,建議刪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三、草案第五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成員提供教育、文化、衛生、體育、養老等服務,或者對村委會提供服務給予資金等支持。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地方、社會公眾提出,為成員提供教育文化等公益服務屬於村委會的職責,建議刪去;同時,對村委會提供服務給予資金等支持與該款第十一項規定存在重複,亦應刪去。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刪去該項規定。
四、草案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扶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有的部門、地方提出,上述工作可以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不必增設由政府組建的綜合協調機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該款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工作的綜合協調,指導、協調、扶持、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和發展。」
五、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定義。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實踐中,一些「城中村」已經沒有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議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中的「土地」修改為「土地等財產」,以涵蓋「城中村」等情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六、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成員確認的原則等。有的部門、地方、社會公眾建議增加規定,成員名冊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條中增加相應規定。
七、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享有部分成員的權益和福利。有的地方提出,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能享有財產方面的權利,不能享有與成員資格相關的選舉與被選舉為成員代表、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或者監事,以及參與表決、行使民主監督權等權利。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八、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成員不因喪偶、離婚而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的常委委員、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這一規定不應局限於婦女成員,對於入贅女婿也應給予同樣的保護;有的地方提出,為更好保護外嫁女、入贅女婿等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結婚而導致成員身份「兩頭空」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將該款規定中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婦女成員」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時,在該條中增加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在新居住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取得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
九、有的地方提出,章程對於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運行發展非常重要,建議增加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具體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應當載明的具體事項,並明確章程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授權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示範章程。
十、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召開規則。有的地方提出,實踐中很多成員外出務工,建議允許成員通過即時通訊工具在線參加成員大會,以保障他們行使成員權利。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款中增加規定:「成員無法在現場參加會議的,可以通過即時通訊工具在線參加會議。」
十一、草案第二十九條對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等作了規定。有的社會公眾提出,該條未對成員代表大會的表決方式作出規定,建議增加。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條第五款中增加規定:「成員代表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
十二、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集體所有的經營性財產的範圍。有的地方、專家提出,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資源性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經營性財產,但其用益物權,包括可以依法入市、流轉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四荒地」的經營權等也屬於經營性財產的範圍。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款作相應修改。
十三、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有的常委委員提出,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國家財政資金等情況,審計機關也應當加強審計監督。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審計機關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十四、草案第五十六條中規定,對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異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內部管理、運行、收益分配等發生糾紛的,可以申請仲裁。有的部門、地方建議明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是承擔這一職責的仲裁機構,以充分發揮該機構的作用,多渠道化解矛盾糾紛。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作相應修改。
十五、草案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有的地方提出,鑑於草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作了統一規範,為避免增加基層負擔,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規定,本法施行後,之前已按國家規定登記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在法人登記證書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條作相應修改。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23年12月25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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