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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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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6月25日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上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叢 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進行了二次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在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到陝西、四川等地調研,聽取意見,並多次就草案中的主要問題與有關方面交換意見,共同研究。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於5月30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農業農村部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6月18日,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認為,為貫徹落實黨中央的決策部署,鞏固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成果,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制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是必要的。草案經過兩次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規定,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的地方、社會公眾建議,將「農村居民」修改為「居民」,以涵蓋一些地方「村改居」後成員全部或者大部分轉為城鎮居民,但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仍然保留等情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二、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範、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係、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生產生活情況、基本生活保障來源、對集體積累的貢獻等因素,通過成員大會依法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該條第二款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成員生育而增加的人員,一般應當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的部門、地方、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一是上述第一款關於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需要遵循的原則和考慮的因素已經提煉歸納為草案關於成員定義的規定,為避免重複,建議刪去,修改為依據成員定義的規定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避免因較為寬泛、彈性的規定可能導致成員確認的條件不夠清楚明確;二是建議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成員生育而增加的人員,由「一般應當確認」為成員修改為「應當確認」為成員;三是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明確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得違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條規定作相應修改。

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規定了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確需加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需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同意,同時喪失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的地方、社會公眾提出,該條規定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規定的因成員結婚、生育、收養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情形存在交叉,且沒有規定加入的相關條件,可能導致實踐中被濫用,建議刪去。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結婚、生育、收養或者政策性移民之外的特殊原因確需加入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適用本法關於依據成員定義來確認成員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刪去該條規定。

四、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經成為公務員的,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有的部門提出,聘任制公務員(根據公務員法,聘任期限為一至五年)與一般公務員差別很大,建議將其排除在上述規定的公務員範圍之外。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對該項規定作相應修改。

五、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成為公務員或者已經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而喪失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依據法律法規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或者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財產權益。有的部門建議對上述人員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後,可以保留的權益規定得更為靈活、有包容性,以適應鼓勵優秀農村基層幹部加入公務員隊伍等的需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建議,對上述人員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規定「依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經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保留其已經享有的相關權益」。

六、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在新居住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取得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有的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婦女結婚後無論是「從夫居」,還是仍在娘家居住,只要是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建議刪去該款中「新居住地」的表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款規定作相應修改。

七、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召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規則。有的地方、社會公眾建議,增加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於成員大會召開十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通知全體成員,以利於成員提前作出安排,及時參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為方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行使權利,解決實踐中成員大會召開難的問題,建議增加經書面委託,同一戶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可以代為參加成員大會的規定。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該款規定作相應修改。

八、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時的成員確認,本法施行後繼續有效。有的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提出,規定本法施行前的成員確認繼續有效,含義不清,不利於此前未被依法確認為成員的當事人依據本法進行維權,建議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本條修改為:「本法施行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時已經被確認的成員,本法施行後不需要重新確認。」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報告。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經成為公務員的,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一些常委委員、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除公務員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等也應喪失成員身份。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事業單位情況複雜,有的也不是財政全額保障,且事業單位改革目前仍在進行中;國有企業用工形式也較為多樣。實踐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樣,有的規定只有公務員喪失成員身份,有的規定公務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都喪失成員身份,還有的規定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都喪失成員身份。考慮到上述情況,國家立法宜保持適當的包容性,不宜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員工等人員喪失成員身份問題在法律上作統一規定,根據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授權,可以由地方立法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6月1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部分全國人大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專家學者、仲裁機構以及地方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普遍認為,草案貫徹落實了習近平總書記關於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的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的決策部署,充分吸收了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中形成的可複製、可推廣的經驗,有利於促進新型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確保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基礎地位、調動廣大農民積極性的同時,充分發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鞏固社會主義公有制、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和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對於維護好廣大農民群眾根本利益、實現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義。草案結構合理、內容完備,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儘快出台。與會人員還對草案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有的意見已經採納。

草案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三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
2024年6月25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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