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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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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