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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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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8月27日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中關於土地管理的規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的「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現予公告。

附刑法有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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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四百一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做出的法律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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