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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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提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議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徵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如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長官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產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長官產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規定。」附件一第一條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第七條規定:「二〇〇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上述規定表明,二〇〇七年以前,在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二〇〇七年以後,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根據修改後的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現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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