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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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97年)廢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制定機關: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2年3月8日於北京市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上)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廢止
(1982年3月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鑑於當前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盜竊公共財物、盜賣珍貴文物和索賄受賄等經濟犯罪活動猖獗,對國家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人民利益危害嚴重,為了堅決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嚴厲懲處這些犯罪分子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這些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必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一些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補充和修改。現決定如下:

  一、對刑法有關條款作下列補充和修改:

  (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前款所列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本決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賄罪修改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本條(一)、(二)規定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或者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包庇罪的規定處罰;

  為上述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偽證罪的規定處罰;

  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進行阻撓、威脅、打擊報復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處罰。

  犯前四款罪,事前與本條(一)、(二)所列舉的罪犯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於本條(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對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分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的瀆職罪處罰。

  二、本決定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凡在本決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實地坦白承認全部罪行,並如實地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一律按本決定施行以前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對所犯的罪行繼續隱瞞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認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作為繼續犯罪,一律按本決定處理。

  三、本決定對國家和全體人民利益關係重大,所有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機構、農村社隊、政黨組織、人民團體、學校、報紙、電台和其他宣傳單位,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都有義務採取一切有效方法,對全體工作人員、指戰員、職工、學生和城鄉居民,反覆進行通俗的宣傳解釋,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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