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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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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為了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刑法有關規定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二、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嚴禁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並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阻礙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解救,並不得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或者解救人索要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對已經索取的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協助轉移、隱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五、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予以行政處分。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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