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4月24日 |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附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法所稱郵政普遍服務,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業務範圍、服務標準,以合理的資費標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用戶持續提供的郵政服務。」
(二)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郵政業務範圍,以中央政府定價目錄為依據,具體資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三)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郵政業務資費標準,應當聽取郵政企業、用戶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的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價目錄為依據。鐵路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包裹運價率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作出修改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證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五、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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