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1993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3年12月29日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決定 (2024年) |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和加強會計工作,保障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法。」
三、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本法,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在同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批准或者備案。」
五、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六、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會計核算以人民幣為記帳本位幣。」
第二款修改為:「業務收支以外國貨幣為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為人民幣反映。」
七、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
八、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會計報表,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九、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辦理。」
第二款修改為:「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應當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增加二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十、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機關的監督,如實提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以及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經批准設立的會計諮詢、服務機構進行代理記帳。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
十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經過主管單位同意,不得任意調動或者撤換;會計人員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受到錯誤處理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糾正;玩忽職守,喪失原則,不宜擔任會計工作的,主管單位應當責成所在單位予以撤職或者免職。」
十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領導人、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偷稅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的,由財政、審計、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領導人接到會計人員按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出的書面意見,對違法的收支決定予以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刪去第三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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