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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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 (1995年)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1986年)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根據憲法、選舉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來選舉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二、第七條第二款關於「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領導」的規定,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增加第三款:「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不超過三千人。名額的分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

  四、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增加第四款:「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該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五、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六、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七、第二十五條關於「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的規定修改為:「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八、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十、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十一、第三十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十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十四、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罷免代表的具體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十五、刪去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十六、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此外,根據憲法和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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