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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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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2009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6月24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一一七號
有效期:2022年6月25日至今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2022年)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健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事程序,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總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四、將第二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議程和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六、將第三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加開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委員長會議決定。」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遇有特殊情況,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八、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會議日程由委員長會議決定。」

九、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款修改為:「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其他有關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會議,並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遇有特殊情況,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調整列席人員的範圍。」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三條,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改為: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和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委員長會議確定若干名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

「分組會議審議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召集人應當及時向秘書長報告。

「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聯組會議,由委員長主持。委員長可以委託副委員長主持會議。

「聯組會議可以由各組聯合召開,也可以分別由兩個以上的組聯合召開。」

十二、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通過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向委員長書面請假。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向委員長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勤勉盡責,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會期、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必要時,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文件資料電子化,採用網絡視頻等方式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同時提出議案文本和說明。」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免案、撤職案應當附有擬任免、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撤職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十八、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內容相關聯的議案可以合併說明。」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進行審議,並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十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並初次審議後,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的議案和修改法律的議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後,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門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案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作出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

二十、將第十六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第二十四條 提請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決算的議案,交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也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的調整方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查的三十日前,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二十五條 提請批准或者加入條約和重要協定的議案,交外事委員會審議,可以同時交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外事委員會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依法需要報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由制定機關報送常務委員會,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報告。」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列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需要作出增減的,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由委員長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三、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聽取和審議報告」。

二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年度工作計劃和需要聽取國務院、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定期聽取下列報告:

「(一)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

「(二)決算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三)國務院關於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四)國務院關於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五)國務院關於金融工作有關情況的報告;

「(六)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提出的執法檢查報告;

「(七)專門委員會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八)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有關部門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

「(十)其他報告。」

二十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各項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有關報告作出決議。有關機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委員長會議可以根據工作報告中的建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有關法律問題或者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由常務委員會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分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

「根據專題詢問的議題,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報告。必要時,可以由委員長會議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根據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或者受委員長會議委託,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問題開展調研詢問,並提出開展調研詢問情況的報告。」

二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和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二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在分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款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記錄,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會議簡報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三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三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任免案、撤職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三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表決器。如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過網絡視頻方式出席會議的,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三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七章「公布」;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內容如下:

「第七章 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其他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解釋,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補選、辭職、罷免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的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以及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審計長、秘書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簽署主席令任免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決議、決定及其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發布的公告,決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條約和重要協定,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的聲明等,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上刊載。」

三十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工作報告」修改為「報告」。

本決定自2022年6月25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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