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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 (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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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
1999年12月2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 (2004年)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999年)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主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構、部門委派的人員組成,並有公司職工代表參加。監事會的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屬於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以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占公司註冊資本的比例,公司發行新股、申請股票上市的條件,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支持有條件的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證券市場直接融資,有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對高新技術的股份有限公司運用資本市場籌集發展資金,要堅持國家產業政策,符合高新技術要求。根據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現有的證券交易所內單獨組織交易系統,進行交易。鑑於此項工作還缺乏經驗,加之風險較大,應當有計劃、有步驟、積極穩妥地進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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