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17日 |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 |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規範國旗的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國旗的通用尺度為國旗製法說明中所列明的五種尺度。特殊情況使用其他尺度的國旗,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
「國旗、旗杆的尺度比例應當適當,並與使用目的、周圍建築、周邊環境相適應。」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管理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旗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
四、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國共產黨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下列機構所在地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一)中國共產黨中央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
「(二)國務院各部門;
「(三)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五)中國共產黨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八)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
「(九)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
「(十)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
「學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有條件的幼兒園參照學校的規定升掛國旗。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開放日升掛、懸掛國旗。」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春節和國家憲法日等重要節日、紀念日,各級國家機關、各人民團體以及大型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居民院(樓、小區)有條件的應當升掛國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應當升掛國旗。
「舉行憲法宣誓儀式時,應當在宣誓場所懸掛國旗。」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表達愛國情感。
「公民和組織在網絡中使用國旗圖案,應當遵守相關網絡管理規定,不得損害國旗尊嚴。
「網絡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執行出入境邊防檢查、邊境管理、治安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規定。」
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舉行升旗儀式時,應當奏唱國歌。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在場人員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行注目禮或者按照規定要求敬禮,不得有損害國旗尊嚴的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北京天安門廣場每日舉行升旗儀式。」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學校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舉行國家公祭儀式或者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可以在全國範圍內下半旗誌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區或者特定場所下半旗誌哀。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蓋國旗: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士。
「覆蓋國旗時,國旗不得觸及地面,儀式結束後應當將國旗收回保存。」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不得升掛或者使用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不得倒掛、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損國旗尊嚴的方式升掛、使用國旗。
「不得隨意丟棄國旗。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回、處置。大型群眾性活動結束後,活動主辦方應當收回或者妥善處置活動現場使用的國旗。」
十四、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和商業廣告,不得用於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情形。」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國旗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
「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旗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使用規範和升旗儀式禮儀。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旗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旗及其圖案。」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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