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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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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2004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2007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2009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8月26日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今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效果: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19年)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019年)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務院授權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三)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作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法相應延長。

「國家所有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落實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嚴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三)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四)統籌安排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用地,滿足鄉村產業和基礎設施用地合理需求,促進城鄉融合發展;

「(五)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六)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數量平衡、質量相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可持續發展,科學有序統籌安排生態、農業、城鎮等功能空間,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提升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的質量和效率。

「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已經編制國土空間規劃的,不再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對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調查,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報、遲報,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資料。

「統計機構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

「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國務院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實際情況規定。」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劃定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永久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納入國家永久基本農田數據庫嚴格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基本農田的位置、範圍向社會公告,並設立保護標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難以避讓永久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禁止通過擅自調整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方式規避永久基本農田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的審批。」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因地制宜輪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第三款。

(十四)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五)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按照國務院規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徵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並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十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刪去第二款中的「並報國務院備案」。

(十八)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徵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徵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將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多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並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徵收土地。」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國務院批准。」

(二十一)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二十二)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願的基礎上,可以採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併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二十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界址、面積、動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雙方其他權利義務。

「前款規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過出讓等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權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及其最高年限、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等,參照同類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二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收回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六)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違反農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適用本法關於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規定。」

(二十七)將第七十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二十八)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五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

(二十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其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通過出讓、轉讓使用權或者出租等方式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八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八十四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十三)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在根據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前,經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三十五)將有關條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基本農田」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依法保障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等改革在全國範圍內實行,對促進鄉村振興和城鄉融合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堅持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加強組織領導,做好法律宣傳,制定、完善配套法規、規章,確保法律制度正確、有效實施。

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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