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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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1988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28日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有效期:2004年8月28日至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04年)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四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二、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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