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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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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 (1995年)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86年)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基本原則和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五項修改為:「選舉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

  第六項和第七項合併為一項,作為第六項,修改為:「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十六項改為第十五項,修改為:「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修改為:「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四、增加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五、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六、增加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上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三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

  1.「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2.「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的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3.「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增加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1.「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2.「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增加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序和方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十、增加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十一、增加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1.「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2.「第二十四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說明。」

  增加第四十二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十四、增加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增加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它行使職權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十五、增加第二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外,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三項,分別作為第一項、第八項和第十二項:

  1.「(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2.「(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3.「(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七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項改為第十一項,修改為:「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九、增加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十、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項修改為:「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第九項修改為:「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刪去第二項、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二十三、增加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全體會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成員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組成。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分別由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組成。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召集和主持本級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和常務會議。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二十四、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二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二十六、增加第五章附則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定。」

  此外,根據憲法和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按照本決定第十八條作相應的修改。

  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根據本決定修改為:「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根據本決定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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