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決定 |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採。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市區內的民用爐灶,限期實現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在城市市區內新建火電廠,應當根據需要與條件,實行熱力與電力的聯合生產,安排供熱管網與該熱電廠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屬於新建項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屬於已建企業不用低硫煤的,應當採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逐步對燃煤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的措施。」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家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高標號的無鉛汽油,限制生產和使用含鉛汽油。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減少含鉛汽油的產量,直至停止含鉛汽油的生產和使用。」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十一、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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