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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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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2001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24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一〇七號
有效期:2022年1月1日至今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2021年)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群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繫職工群眾的橋梁和紐帶。」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工會適應企業組織形式、職工隊伍結構、勞動關係、就業形態等方面的發展變化,依法維護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等,推動健全勞動關係協調機制,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建立聯繫廣泛、服務職工的工會工作體系,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產業工人骨幹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宏大產業工人隊伍。」

六、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工會簽訂集體合同,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予以改正並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五)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依法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加強對職工的思想政治引領,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單位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勞動和技能競賽活動,進行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參加職業教育和文化體育活動,推進職業安全健康教育和勞動保護工作。」

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修改為「用人單位」,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業」修改為「用人單位」。

(二)將第十二條中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修改為「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被撤銷」。

(三)將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

(四)將第十四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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