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 2017年12月27日 |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附: |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三)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需要採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有與所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五)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製造、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計量檢定等相關計量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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