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2007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2007年12月29日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 (2015年) |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附 |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級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該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三、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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