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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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七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1991年)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中增加下列五項:

  (一)刻劃、塗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鄉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處以罰款;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可以處以罰款;

  (四)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

  (五)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將第三十條第二項「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修改為:「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在第三十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於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二、在第三十一條中增加規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關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二項中的「盜運珍貴文物出口」修改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二)增加一項:「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私自挖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以盜竊論處」刪去。

  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將私人收藏的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論處」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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