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 |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號公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國務院可以授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對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造冊,發放證書,並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條第二款單列一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五、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鼓勵開發、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本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檢查下級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復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林區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社會治安秩序,保護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的範圍內,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武裝森林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任務。」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區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十二、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關於「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規定修改為:「依照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十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取得採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採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及其製品、衍生物的名錄和年度限制出口總量,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出口前款規定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的,必須經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海關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放行。進出口的樹木或者其製品、衍生物屬於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限制進出口的瀕危物種的,並必須向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並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放行。」
十八、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採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五、刪去第三十九條。
二十六、將本法其他各條款中的「全民所有」改為「國家所有」,「國營」改為「國有」。
本決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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