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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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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24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一〇六號
有效期:2022年1月1日至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23年)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021年)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經當事人同意,民事訴訟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

「民事訴訟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平台在線進行的,與線下訴訟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結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於新類型或者疑難複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六、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受送達人提出需要紙質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七、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八、將第一百六十一條改為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九、將第一百六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五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的民事案件,標的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

「(一)人身關係、財產確權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七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一次開庭審結並且當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當事人認為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十四、將第一百六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十五、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將第十三條中的「誠實信用」修改為「誠信」;將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中的「審判長」修改為「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將第八十二條中的「節假日」修改為「法定休假日」;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中的「撫育費」修改為「撫養費」;將第一百二十八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將第一百四十九條中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修改為「經本院院長批准」;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中的「意外事故」修改為「意外事件」;將第一百八十七條中的「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修改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將第一百九十條中的「或者他的監護人」修改為「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將第一百九十三條中的「民法通則」修改為「民法典」;將第一百九十六條中的「物權法」修改為「民法典」;將第二百三十九條中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修改為「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本決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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