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決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2月28日 |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序言第一自然段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
第三自然段修改為:「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對發揮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鞏固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後,繼續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使這一制度在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進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第五自然段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國人民一道,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沿着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的發展,建設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把祖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而努力奮鬥。」
二、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一經建立,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合併;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撤銷、合併或者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五、第十九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並在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自治區」後增寫「直轄市」。
六、第二十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該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予答覆。」
七、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的時候,對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八、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十、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堅持公前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十一、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嚴禁在草原和森林毀草毀林開墾耕地。」
十二、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十四、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合併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十六、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採取多種形式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根據條件和需要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應當給予補助。」
第三款修改為:「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各級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十七、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十八、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十九、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二十、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二十一、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併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二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二十三、第六章標題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
二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戰略的研究、制定和實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和鼓勵國內外資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國家根據統一規劃和市場需求,優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家在重大基礎設施投資項目中適當增加投資比重和政策性銀行貸款比重。」「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的,根據不同情況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實用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大力推廣實用技術和有條件發展的高新技術,積極引導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動。國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轉移建設項目的時候,根據當地的條件,提供先進、適用的設備和工藝。」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國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特點和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國家鼓勵商業銀行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投入,積極支持當地企業的合理資金需求。」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進行技術創新,促進產業結構升級。」「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同時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工作。」
二十八、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國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對外經濟貿易,擴大民族自治地方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出口,實行優惠的邊境貿易政策。」
三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上級財政逐步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用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逐步縮小與發達地區的差距。」
三十一、刪去第五十九條。
三十二、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農業、牧業、林業等生產條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礎設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中小企業以及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三十三、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和多層次、多方面的對口支援,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發展。」
三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國家採取措施,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引導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資,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上級國家機關應當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為國家的生態平衡、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國家給予一定的利益補償。」「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十六、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作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貧困地區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
三十八、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並採取特殊措施,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發展其他教育事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國家舉辦民族高等學校,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國家在發達地區舉辦民族中學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招收少數民族學生實施中等教育。」「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和培訓各民族教師。國家組織和鼓勵各民族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給予他們相應的優惠待遇。」
三十九、第七章「附則」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為實施本法分別制定行政法規、規章、具體措施和辦法。」「自治區和轄有自治州、自治縣的省、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法的具體辦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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