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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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三號公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01年)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項修改為:「(五)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初任法官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五、第十三條第七項修改為:「(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刪去第九項。

  六、第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九、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七項修改為: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項修改為:「(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關於「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辭退」的規定修改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十一、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法官對人民法院關於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十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對法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十三、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一條國家對初任法官、檢察官和取得律師資格實行統一的司法考試制度。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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