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 1993年9月2日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法適用於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訂立的合同。」
三、第四條修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條修改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五、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為:「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六、第八條修改為:「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七、第十條修改為:「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委託證明,並根據授權範圍以委託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託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或者票據結算。」
十、第十五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第二項第一段修改為:「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簽訂;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第三項修改為:「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十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築、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准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十三、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貨物運輸合同,由託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借款合同,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十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十六、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並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由於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為:「屬於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除由於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於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外,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刪去第三十條。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後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貸款方的責任:貸款方不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第二項修改為:「二、借款方的責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保險方的責任:對於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七、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製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九、刪去第四十九條。
三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三十二、刪去第五十二條。
三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刪去第五十四條。
三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三十六、刪去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決定相牴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本模板所指的決定包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的修改或廢止法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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