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 (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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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 (1994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三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軍官按照職務性質分為軍事軍官、政治軍官、後勤軍官、裝備軍官和專業技術軍官。」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軍官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組成部分。

  「軍官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聖職責,在社會生活中享有與其職責相應的地位和榮譽。

  「國家依法保障軍官的合法權益。」

  四、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軍官的選拔和使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適時交流的原則,實行民主監督,尊重群眾公論。」

  五、第二章標題修改為:「軍官的基本條件、來源和培訓」。

  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有堅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獻身國防事業;」第(三)項修改為:「具有勝任本職工作所必需的理論、政策水平,現代軍事、科學文化、專業知識,組織、指揮能力,經過院校培訓並取得相應學歷,身體健康」。第(四)項修改為:「愛護士兵,以身作則,公道正派,廉潔奉公,艱苦奮鬥,不怕犧牲。」

  七、第九條修改為:「軍官的來源: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中學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

  「(二)接收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

  「(三)由文職幹部改任;

  「(四)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八、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人民解放軍實行經院校培訓提拔軍官的制度。

  「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每晉升一級指揮職務,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或者其他訓練機構培訓。擔任營級以下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初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團級和師級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中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軍級以上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高級指揮院校培訓。

  「在機關任職的軍官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培訓。

  「專業技術軍官每晉升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應當經過與其所從事專業相應的院校培訓;院校培訓不能滿足需要時,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任務。」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考核軍官,應當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根據軍官的基本條件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官考核標準、程序、方法,以工作實績為主,全面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並作為任免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副師職(正旅職)、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部長和政治委員、總裝備部部長和政治委員、大軍區及軍兵種或者相當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由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艦艇上服役的營級和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四十五歲和五十歲;從事飛行的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

  十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作戰部隊以外單位的副團職以下軍官和大軍區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執行;正團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師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五歲;副軍職和正軍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五十八歲和六十歲。」

  十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四十歲;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權限經過批准,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

  十四、第十七條修改為:「擔任排、連、營、團、師(旅)、軍級主官職務的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分別為三年。」

  十五、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軍官德才優秀、實績顯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晉升;特別優秀的,可以越職晉升。」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軍官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經歷、文化程度、院校培訓等資格。具體條件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擔任師、軍、大軍區級職務的軍官,正職和副職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限分別為十年。任職滿最高年限的,應當免去現任職務。」

  十八、增加「軍官的交流和迴避」一章,作為第四章,章內增加六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

  1、第二十七條:「軍官應當在不同崗位或者不同單位之間進行交流,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2、第二十八條:「軍官在一個崗位任職滿下列年限的,應當交流:

  「(一)作戰部隊擔任師級以下主官職務的,四年;擔任軍級主官職務的,五年;

  「(二)作戰部隊以外單位擔任軍級以下主官職務的,五年;

  「(三)機關擔任股長、科長、處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四年;擔任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五年;但是少數專業性強和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擔任師級和軍級領導職務的軍官,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分別滿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應當交流。

  「擔任其他職務的軍官,也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交流。」

  3、第二十九條:「在艱苦地區工作的軍官向其他地區交流,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4、第三十條:「軍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有直接上下級或者間隔一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不得在同一單位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首長的職務,也不得在擔任領導職務一方的機關任職。」

  5、第三十一條:「軍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軍分區(師級警備區)和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擔任主官職務,但是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條:「軍官在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但是執行作戰任務和其他緊急任務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並隨着國民經濟的發展適時調整。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二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軍官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軍人保險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軍官住房實行公寓住房與自有住房相結合的保障制度。軍官按照規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購買自有住房,享受相應的住房補貼和優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軍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級首長應當每年按照規定安排軍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軍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和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優待。」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八年;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副職十年,正職十二年;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副職十四年,正職十六年;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副職十八年,正職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專業技術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二年;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六年;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現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退出現役:

  「(一)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二)經考核不稱職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嚴重錯誤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精簡需要退出現役的。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現役未獲批准,經教育仍堅持退出現役的,給予降職(級)處分或者取消其軍官身份後,可以作出退出現役處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正團職職務的,五十歲;

  「(二)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三)擔任軍級職務的,副職五十八歲,正職六十歲;

  「(四)擔任其他職務的,服現役的最高年齡與任職的最高年齡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現役:

  「(一)任職滿最高年限後需要退出現役的;

  「(二)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軍隊編制員額限制,不能調整使用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軍官退出現役後,採取轉業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或者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採取復員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對退出現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以及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軍官,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進行職業培訓。」

  三十、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軍官退出現役後的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警官適用本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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